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885號
KSDM,108,簡,2885,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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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補充並更正為「嗣 經警於108 年8 月14日1 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郭明信及賭客黃永璋、蔡幸季、 歐思豪吳建廷(另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 4 人,並扣得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搬風骰子1 粒、骰子 3 粒、監視器鏡頭1 顆、賭資1,600 元及抽頭金1,800 元, 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明信於警詢之自白、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8 年8 月10日起至 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接續之單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 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犯罪之持續時間不 長,情節相對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其 自述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 第1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查獲當日已收取之抽頭金(警卷第11 頁參照),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現金1,60 0 元為賭資,分別為證人黃永璋吳建廷歐思豪、蔡季幸 所有,均據被告、證人黃永璋等4 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 警卷第10、24、29、34、39頁),既非屬被告犯罪所得,又 非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本件並未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之賭博罪,亦無從依同條第2 項諭知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麻將牌 │1 副 │
├──┼────────┼──────┤
│ 2 │牌尺 │4 支 │
├──┼────────┼──────┤
│ 3 │搬風骰子 │1 粒 │




├──┼────────┼──────┤
│ 4 │骰子 │3 粒 │
├──┼────────┼──────┤
│ 5 │監視器鏡頭 │1 顆 │
├──┼────────┼──────┤
│ 6 │抽頭金 │新臺幣 │
│ │ │1,800元 │
├──┼────────┼──────┤
│ 7 │賭資 │新臺幣 │
│ │ │1,600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郭明信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信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8 年8 月10日起,至108 年8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 供其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 租處作為賭博場所 ,供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賭博方式為每底新 臺幣(下同)300 元、每台為100 元,贏家如胡牌可向輸家 (俗稱放槍)收取300 元底及論台數計算之賭金,如自摸則 可向其他3 家收取台數錢及1 底錢(自摸者最少計算1 台) ,即每家至少400 元,如台數超過者,以此類推往上計算之 方式互賭輸贏,自摸者由郭明信抽取200 元抽頭金,一將最 多收取600 元抽頭金。嗣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1 時50分許 ,郭明信邀集賭客黃永璋、蔡幸季、歐思豪吳建廷(另由 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4 人,在上址以前開方 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郭明信所有供賭博之 用之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搬風骰子1 粒、骰子3 粒、監 視器鏡頭1 顆、賭資1,600 元及抽頭金1,800 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賭客黃永璋、蔡幸季、歐思豪吳建廷等4 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扣案物及現場查獲照片6 張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8 年8 月10 日起迄至108 年8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 並聚集不特定之人前往賭玩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處。至扣案之 賭資1,600 元、麻將牌、牌尺、骰子、監視器鏡頭等物,分 別係在賭檯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抽頭金1,800 元係賭客於查獲當日 交付予被告,而屬被告因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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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