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11
號、第9840號、第9527號、第103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聰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聰輝因失業而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分別竊取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管領之財物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0871411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2 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300200 號卷【下稱警三卷 】第1 至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 分偵字第108712495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3 至5 頁、10 8 年度偵字第1039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9頁、審易卷第 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建德、張冠霖、吳秉豐、周岱 澐;證人即告訴人李秉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 3 至6 頁、警二卷第6 至8 頁、警三卷第5 至8 頁、警四卷 第7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9張等件(見警一 卷第7 至17頁、警二卷第10至11頁、警三卷第11頁、警四卷 第9 至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附表編號2 該次,公訴意旨 雖認為被告係竊取新臺幣(下同)1 、200 元,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該次竊取之金額達200 元,爰依罪疑唯輕之原 則認定為100 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 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甲案),分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5號、98年度審訴字 第541 號、98年度審訴字第3949號、98年度審簡字第58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8 月、8 月、9 月、4 月確 定,上開各罪經嗣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9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下稱乙案),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 01號、2409號、97年度審訴字第3429號、97年度審簡字第36 04號、98年度審易字第355 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8 月、4 月、8 月、8 月、8 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2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上揭甲、乙2 案接續執行,嗣 於104 年2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 有竊盜案件,與本件所犯案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 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 減輕事由)。
2.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 受理被害人謝建德、張冠霖、吳秉豐、周岱澐及告訴人李秉 睿遭竊盜,經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比對後, 因而查悉係被告犯案,分別至高雄看守所及通知被告到場詢 問,被告並均坦承犯行,此有被告之108 年5 月10日、同年 3 月6 日、同年4 月21日之警詢筆錄各1 份、刑事案件報告 書4 份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 頁背面、警二卷第1 頁背面 至第3 頁、警三卷第2 至3 頁、警四卷第3 頁背面至第5 頁 、偵一卷第3 頁、108 年度偵字第8211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3 頁、108 年度偵字第984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 頁、 108 年度偵字第952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 頁),由此可 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 告為上開5 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 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且均尚未賠償各被害人、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審易卷第13頁、警一卷第1 頁)等刑法第57條所 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2 月19 日至同年4 月16日,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 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 發還,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而有違公平原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附隨於各該竊盜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 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 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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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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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19時20分許,騎乘自行│陳聰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謝│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建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停│日。 │
│ │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磅秤│
│ │開啟該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後,竊取謝建德│壹台、香蕉刀貳支及水果刀壹支均沒│
│ │所有置於該自小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500 元、磅秤1 台、香蕉刀2 支及水果刀1 支│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物品價值共22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 │
│ │自行車離去現場,現金花用殆盡。嗣因謝建德│ │
│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 │
│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2 │於108 年2 月22日14時3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陳聰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經張冠霖所經營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54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池上飯盒店家前時,見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日。 │
│ │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 個(│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及新│
│ │內有現金1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車離去現場,現金花用殆盡。嗣因張冠霖發覺│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額。 │
│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3 │於108 年3 月21日12時16分許,行經李秉睿所│陳聰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茶之魔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飲料店前時,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日。 │
│ │店內櫃檯上之零錢盤1 個(內有現金20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盤壹個、新臺幣│
│ │,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現金花用殆盡。嗣因│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李秉睿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4 │於108 年4 月16日8 時許,行經吳秉豐所經營│陳聰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飲料店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前時,見店門僅開啟一半,認有機可乘,徒手│日。 │
│ │竊取置於店內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新│
│ │現金25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現金花│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用殆盡。嗣因吳秉豐發覺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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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於108 年4 月16日12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陳聰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經周岱澐所經營址設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39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之孩餃一號水餃王店家前時,趁店內人員不│日。 │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櫃檯桌上之零錢│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新臺幣│
│ │盒1 個(內有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現場,現金花用殆盡。嗣因周岱澐發覺遭竊並│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 │
│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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