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853號
KSDM,108,簡,2853,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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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永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96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馬永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侵占時間之起點為105年7 月2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永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 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於前案妨害風化案件,所犯與本案罪質 、犯罪類型並不一致,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侵占前述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至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租賃小客車1輛,雖 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096號
被 告 馬永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永生原為弘溢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溢公司)之負責 人,於民國 104 年 7 月 15 日向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財盟公司)長期租用車牌號碼 000-0000 號銀色 租賃小客車(廠牌:BENZ,車型:S500) 1 輛(交車日為 同年月24日),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9,900元, 租賃期間為104年7月22日至107年7月21日,馬永生並開立弘 溢公司3年期之支票給財盟公司託收。然嗣於105年5月22日 起,馬永生開立之支票即跳票,亦未再續繳租金,且未返還 租賃小客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 將該租賃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二、案經財盟公司告訴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馬永生於偵訊時之供│⒈被告馬永生坦承侵占之犯│
│ │述及自白。 │ 行。 │
│ │ │⒉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承租│
│ │ │ 租賃小客車後,未按時給│
│ │ │ 付租金,且已將該車交予│
│ │ │ 他人,無法返還該車。 │
├──┼───────────┼────────────┤
│㈡ │告訴代理人徐家傑於警詢│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指訴。 │ │
├──┼───────────┼────────────┤
│㈢ │證人林文亮於偵訊時之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租賃│
│ │述。 │小客車並非證人林文亮所使│
│ │ │用,被告馬永生所辯不可採│
│ │ │信。 │
├──┼───────────┼────────────┤
│㈣ │證人黃源裕於偵訊時之證│證人黃源裕任職弘溢公司時│
│ │述。 │曾見過被告駕駛賓士車輛。│
├──┼───────────┼────────────┤
│㈤ │證人陳青利於偵訊時之證│證人陳青利未見過證人林文│
│ │述。 │亮駕駛賓士車輛,難認被告│
│ │ │所辯可採。 │
├──┼───────────┼────────────┤
│㈥ │弘溢公司設立登記基本資│被告原為弘溢公司之負責人│
│ │料。 │。 │
├──┼───────────┼────────────┤
│㈦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銀│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租賃│
│ │色租賃小客車之行照、汽│小客車之基本資料,該車為│
│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路│告訴人財盟公司所有。 │
│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
├──┼───────────┼────────────┤
│㈧ │財盟公司寄給弘溢公司之│被告所開立弘溢公司之支票│
│ │存證信函影本 1 紙、臺 │跳票後,告訴人財盟公司曾│
│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並至│
│ │電腦輸入單 1 份、臺北 │警局報案。 │
│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 │
│ │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表。 │ │
├──┼───────────┼────────────┤
│㈨ │財盟公司分期租車租賃車│被告以弘溢公司名義(被告│




│ │輛交付事項表 1 份。 │擔任連帶保證人)承租車牌│
│ │ │號碼 RBA-1762 號租賃小客│
│ │ │車之情形。 │
├──┼───────────┼────────────┤
│㈩ │告訴代理人徐家傑於 105│被告給付車牌號碼000-0000│
│ │年 12 月 15 日庭呈之租│號租賃小客車租金情形。 │
│ │金收款明細表資料乙份。│ │
├──┼───────────┼────────────┤
│ │弘溢公司之票據信用查詢│弘溢公司支票遭退票、經通│
│ │資訊資料乙份。 │報拒絕往來情形。 │
├──┼───────────┼────────────┤
│ │弘溢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被告所經營弘溢公司開給告│
│ │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訴人財盟公司支票帳戶內存│
│ │戶支票存款明細表資料乙│款往來、扣款情形。 │
│ │份及交易傳票資料、 ATM│ │
│ │明細、匯款單資料乙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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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溢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