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97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昱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下午1 時許,至沈妙蓉所經營之幸福 九九出租店(登記名稱:立繽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下稱A機車),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 。詎林昱成僅於承租當日支付500 元租金後,即未再繳納租 金,且於翌日租期屆滿時起,即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而將A機車予以侵占入己,經多次催討仍拒不 返還。嗣於106 年8 月上旬之不詳時間,將上開所承租A機 車交予不知情之友人張慶祥使用,張慶祥又於106 年8 月18 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三多四路附近將 A機車交予不知情之朋友王紫菱使用。
㈡另於106 年7 月25日凌晨零時15分至6 時35分許間某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139 號前,見黃怡甄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鑰匙 未拔下,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B機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
嗣因不詳原因,A機車與B機車車牌遭對調懸掛,於106 年 8 月18日下午5 時5 分許,經員警在高雄市○○區○○○路 0 號前,查獲王紫菱騎乘向張慶祥所借得懸掛B機車車牌之 A機車,後於106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許,又為警方在高雄 市○○區○○○路00號85娛樂城一樓停車場,尋獲棄置在該
處懸掛A機車車牌之B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成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85至89頁、第245 至246 頁、第272 頁、審易卷 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士立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甄於警詢中、證人張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王紫菱於警詢時、證人韓亞聖、周子浩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 至20頁、警二卷第12至13頁、偵一卷 第165 至168 頁、第177 至180 頁、第202 至203 頁、第26 5 至267 頁、第27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切結書影本、A機車之行 照影本、郵局存證信函、B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案件 編號:Z00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尋獲B 機車案相片冊、A機車及B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B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A機車及B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各1 份、106 年8 月18日之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一 卷第25至29頁、第32至37頁、第43至46頁、第51頁、第57頁 、第65頁、第71頁、警二卷第54至70頁、第80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中之罰金由「(銀元) 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四、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事 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00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 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又再犯本案2 罪,且其另 有多次竊盜前科,另參酌本案之侵占及竊盜等罪,與前案均 具有財產法益性質,堪認其並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建立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 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 加重、減輕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幸福九九出租店租用機車之租期僅1 天 ,竟貪圖私利,於租期屆滿時未歸還,又未辦理續租及續繳 租金,使告訴人幸福九九出租店蒙受財產上損害,又不思以 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侵占及竊 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審易卷第15頁)及刑法第57條所列 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2 罪侵害法益之性質相 同,以及犯罪時間、地點之關連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機車1 部及竊得之機車1 部,固屬犯罪所得 ,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2 紙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47至50頁),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