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美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熟習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並應力求以理性方式 解決生活中所遇到的衝突與問題,不得任意毀損他人物品, 然其竟無視於此,率爾以附件方式毀損告訴人附件之物(損 失初估約新臺幣8000元,此有車輛修護工作單在卷可憑), 所為應值非難,惟兼衡本件據被告陳稱是因為伊店門口已經 插電準備開店營業,發現有附件所載之車輛停在伊店門口, 一時氣憤才會為附件犯行等語之犯罪動機,本件犯後已坦承 犯行,表示願與被告和解(惟告訴人表示不會與被告和解, 無再調解之意願,偵卷11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且能為自 己行為負責,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3 頁),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有何刑事案件 之偵審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將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07號
被 告 呂美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美足於民國108年4月5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自家店門前,因見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店門口,原放置在該處之「請勿停車」鐵 製柵欄則遭移開,氣憤之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鐵 製柵欄放置於000車輛之前引擎蓋上,致令該車引擎蓋上 烤漆及鈑金表漆掉落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000。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美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車損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立威汽車保 修輪胎廠車輛修護工作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美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