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765號
KSDM,108,簡,2765,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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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65號
                   108年度簡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雄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2379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496號、106 年度偵字第1530號
、106 年度偵字第3442號、106 年度偵字第19692 號、106 年度
偵字第21869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870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8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080 號、
106 年度偵字第2208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082 號、107 年度
偵字第4858號、107 年度偵字第4859號、107 年度偵字第4860號
)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2176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之說明
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嘉雄(下稱被告)於 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531 號、107 年度訴 字第533號),先予敘明。
二、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 附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 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以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2 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附表一編號 47、114 、243 、244 、245 、247 、252 部分偽造「新光



產物履約保證保險、保單號碼1316第04AUP0000000、新光產 險(07)000-0000、履約保證金額800 萬元」之印章及印文 ,附表二編號1 部分偽造「綠園休閒民宿」之印章及印文, 各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附表一、二部分偽造私文書後 交予各該消費者或郵務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 認如107 年度蒞字第9531號補充理由書附表1 之1 、1 之2 所載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3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被告所印製 之住宿禮券均係逾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範圍, 被告係屬無權製作文書之人,且其所製作之住宿禮券,財產 價值並不在禮券紙本本身,而在於其所表彰之住宿服務,被 告並無因此取得他人之財產,刑法評價之重點仍應以起訴書 記載適用罪名為當,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保 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附表 一、二部分犯行,其中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或員工 所實施者,應論以間接正犯。另附表一編號1 至252 部分犯 行,被告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2 所示共252 罪、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計1 罪間,或行為態樣 不同、或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 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44 、245 部分雖合 併認為1 罪,惟此部分犯罪時間有別、被害人不同,自應論 以2 罪,業經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更正,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0 號、最高法院以97年 度臺上字第67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於 101 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102 年9 月16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 於108 年2 月22日雖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明部分案例 適用累犯規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牴觸憲法比例原則,惟本件 並非上開解釋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自無上開



解釋意旨適用,附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未獲張 玉武、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產業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授權,私自印製實際上並無履約保證之住宿禮券,進而 出售與各該消費者,使各該消費者誤信各該住宿禮券有履約 保證因而受害,嗣後另逕以綠園民宿名義收受郵件,自應予 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未就犯罪細節再事爭 執,進而勉力賠償部分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斟以被告自 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旅遊業、家庭經濟小康等情事,及 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附表二編號1「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52 所示計252 罪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計1 罪間,大 部犯罪態樣類似、犯罪時間集中,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 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被告復坦承全部犯行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 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就前揭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之宣告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 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條文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新修正之刑法 關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 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2 「 被害金額欄」所載各該金額,業據被告自承均有取得等語, 核與各該被害人供述及金融機構資料相符,應認被告確有取 得上開犯罪所得,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20、26、124 、 125 、127 、130 、136 、151 、155 、156 、165 、248 部分,業據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或直接退還 被害人款項以外,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合 作金庫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其餘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均不 足以認定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仍應分別 隨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47、114 、243 、 244 、245 、247 、252 部分偽造「新光產物履約保證保險 、保單號碼1316第04AUP0000000、新光產險(07)000-0000 、履約保證金額800 萬元」之印章及印文,附表二編號1 部 分偽造「綠園休閒民宿」之印章及印文,其中印章部分雖均 未扣案,各該住宿禮券及郵政回執亦均已交付各該被害人, 惟既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隨同被告 所犯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一】住宿禮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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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害金額 │禮券編號 │犯罪所得有│罪刑及沒收 │ 備註 │
│ │ │(新臺幣) │ │無實際發還│ │ │
│ │ │ │ │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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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郝朝陽│3,660 元 │①Z000000000C00324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起訴書記│②Z000000000C00325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載信託金額│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1 │
│ │ │3,600元 )│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由書附表│
│ │ │ │ │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1-1部分)│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劉惠文│3,660 元 │①Z000000000C00030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②Z000000000C00031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2 │
│ │ │ │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由書附表│
│ │ │ │ │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1-1部分)│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王琇璍│2,830 元 │①Z000000000C00038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5 │
│ │ │ │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由書附表│
│ │ │ │ │ │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1-3部分)│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胡新金│3,660 元 │①Z000000000C00016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②Z000000000C00017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10│
│ │ │ │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由書附表│
│ │ │ │ │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1-1部分)│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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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雅婷│3,660 元 │①Z000000000C00017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②Z000000000C00018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12│
│ │ │ │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由書附表│
│ │ │ │ │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1-1部分)│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黃建彰│1,830 元 │①Z000000000C00051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14│
│ │ │ │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由書附表│
│ │ │ │ │ │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1-1部分)│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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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葉清森│3,660 元 │①Z000000000C00076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②Z000000000C00077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16│
│ │ │ │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由書附表│
│ │ │ │ │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1-1部分)│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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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玠蓁│3,660 元 │①Z000000000C00084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②Z000000000C00086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17│
│ │ │ │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由書附表│




│ │ │ │ │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1-1部分)│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王世鴻│5,660 元 │①Z000000000C00132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②Z000000000C00133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18│
│ │ │ │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由書附表│
│ │ │ │ │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1-4部分)│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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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賴燕貞│5,660 元 │①Z000000000C00140 │有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②Z000000000C00138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22│
│ │ │ │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 │由書附表│
│ │ │ │ │ │ │1-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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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吳佳宜│3,660 元 │①Z000000000C00049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②Z000000000C00050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23│
│ │ │ │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由書附表│
│ │ │ │ │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1-1部分)│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劉秀卿│3,660 元 │①Z000000000C00039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②Z000000000C00040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29│
│ │ │ │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由書附表│
│ │ │ │ │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1-1部分)│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李逸詩│7,320 元 │①Z000000000C00186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②Z000000000C00187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 │③Z000000000C00188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34│
│ │ │ │④Z000000000C00189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由書附表│
│ │ │ │ │ │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1-1部分)│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楊勝文│3,660 元 │①Z000000000C00051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②Z000000000C00052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38│
│ │ │ │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由書附表│
│ │ │ │ │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1-3部分)│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 │張妙如│18,300元 │①Z000000000C00032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②Z000000000C00033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登│
│ │ │ │③Z000000000C00034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39│
│ │ │ │④Z000000000C00035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⑤Z000000000C00036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由書附表│
│ │ │ │⑥Z000000000C00037 │ │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1-1部分)│
│ │ │ │⑦Z000000000C00038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⑧Z000000000C00039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⑨Z000000000C00040 │ │ │ │
│ │ │ │⑩Z000000000C00041 │ │ │ │
├──┼───┼─────┼──────────┼─────┼────────────┼────┤
│16. │張秋萍│3,660 元 │①Z000000000C00014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②Z000000000C00015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41│
│ │ │ │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由書附表│
│ │ │ │ │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1-1部分)│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7. │沈怡君│7,320 元 │①Z000000000C00060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②Z000000000C00061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 │③Z000000000C0006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42│
│ │ │ │④Z000000000C00063 │ │元折算壹日。 │、273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補充理│
│ │ │ │ │ │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由書附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3部分)│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 │廖珮如│3,660 元 │①Z000000000C00039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②Z000000000C00040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43│
│ │ │ │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由書附表│
│ │ │ │ │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1-3部分)│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9. │鄒其宏│9,320 元 │①Z000000000C00356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起訴書誤│②Z000000000C00357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算為9,260 │③Z000000000C0008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44│
│ │ │元) │④Z000000000C00081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由書附表│
│ │ │ │ │ │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1-1部分)│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0. │張棋炘│11,320元 │①Z000000000C00032 │有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起訴│ │②Z000000000C00033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登│
│ │書誤載│ │③Z000000000C00034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45│
│ │為楊棋│ │④Z000000000C00036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炘) │ │ │ │ │由書附表│
│ │ │ │ │ │ │1-4部分)│
├──┼───┼─────┼──────────┼─────┼────────────┼────┤
│21. │洪妤瑄│3,660 元 │①Z000000000C00007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②Z000000000C00031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49│
│ │ │ │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由書附表│
│ │ │ │ │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1-1部分)│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2. │陳郁婷│3,660元 │①Z000000000C00026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②Z000000000C00027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51│
│ │ │ │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由書附表│
│ │ │ │ │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1-1部分)│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3. │張雅筑│3,660 元 │①Z000000000C00270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起訴書記│②Z000000000C00271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載信託金額│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56│
│ │ │3,600元) │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由書附表│
│ │ │ │ │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1-1部分)│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4. │陳雯怡│3,660 元 │①Z000000000C00001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②Z000000000C00085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59│
│ │ │ │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由書附表│
│ │ │ │ │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1-1部分)│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5. │張慎慎│3,660 元 │①Z000000000C00046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②Z000000000C00047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65│
│ │ │ │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由書附表│
│ │ │ │ │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1-1部分)│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6. │詹翠珊│5,660 元 │①Z000000000C00140 │有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②Z000000000C00143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67│
│ │ │ │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 │由書附表│




│ │ │ │ │ │ │1-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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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黃欣敏│3,660 元 │①Z000000000C00012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②Z000000000C00013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73│
│ │ │ │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由書附表│
│ │ │ │ │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1-1部分)│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8. │楊艷 │3,000 元 │①Z000000000C00039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②Z000000000C00022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 │③Z000000000C0005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79│
│ │ │ │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由書附表│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1部分)│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9. │林佐元│5,600 元 │①Z000000000C00117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起訴書記│②Z000000000C00007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載信託金額│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81│
│ │ │3,800 元)│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由書附表│
│ │ │ │ │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1-1部分)│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0. │吳佳純│5,660 元 │①Z000000000C00138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②Z000000000C00140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82│
│ │ │ │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由書附表│
│ │ │ │ │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1-4部分)│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加起│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訴部分另│
│ │ │ │ │ │ │為不受理│
│ │ │ │ │ │ │判決 │
├──┼───┼─────┼──────────┼─────┼────────────┼────┤




│31. │陳妤婷│3,660 元 │①Z000000000C00351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起訴書記│②Z000000000C00352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載信託金額│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90│
│ │ │3,600 元)│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由書附表│
│ │ │ │ │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1-1部分)│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2. │王柔淳│7,320 元 │①Z000000000C00126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②Z000000000C00127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 │③Z000000000C00128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92│
│ │ │ │④Z000000000C00129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由書附表│
│ │ │ │ │ │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1-1部分)│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3. │李秋麗│3,660 元 │①Z000000000C00254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起訴書記│②Z000000000C00255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載信託金額│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96│
│ │ │3,600 元)│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由書附表│
│ │ │ │ │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1-1部分)│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4. │蔡宜君│5,660 元 │①Z000000000C00030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②Z000000000C00038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97│
│ │ │ │ │ │元折算壹日。 │ (補充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由書附表│
│ │ │ │ │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1-4部分)│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5. │馮淑芬│3,660 元 │①Z000000000C00001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②Z000000000C00002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 │
│ │ │ │ │ │元折算壹日。 │101 ( 補│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充理由書│
│ │ │ │ │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附表1-1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部分)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6. │蕭文婷│7,320 元 │①Z000000000C00003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②Z000000000C00004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 │③Z000000000C00005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 │
│ │ │ │④Z000000000C00006 │ │元折算壹日。 │103 ( 補│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充理由書│
│ │ │ │ │ │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附表1-1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部分)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7. │王萬榮│3,660 元 │①Z000000000C00004 │無 │陳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
│ │ │ │②Z000000000C00005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登│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記序號 │
│ │ │ │ │ │元折算壹日。 │104 ( 補│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充理由書│
│ │ │ │ │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附表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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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