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713號
KSDM,108,簡,2713,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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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顏銘韋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店」,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 代價,將上開門號SIM 卡,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門號後,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GASH會員,並以顏 銘韋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完成GASH會員認證,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 10月10日20時40分許,在網路遊戲天堂M ,以遊戲暱稱「找 我就對了」發布販售商品之訊息,適有曾寶民見之而與詐騙 集團成員聯繫購買寶物「+7惡魔王弓」,詐騙集團成員再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Justin」,向曾寶民佯稱要使用i7391 交易網進行交易,並傳送點數卡之連結網址予曾寶民,致曾 寶民陷於錯誤,點擊該連結後輸入帳號密碼,並從i7391 交 易網付款購買GASH點數卡共9,000 元,詐騙集團成員即同步 取得曾寶民之帳號密碼、點數卡之卡號及密碼,因而取得使 用上開點數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因曾寶民並未收到購買 之遊戲寶物,經撥打i7391 客服,始悉受騙。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銘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曾寶民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 I7391 之GASH點數交易畫面擷圖、GASH會員資料、訂單查詢 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顏銘韋上開門號申請書、GASH 會員申登資訊查詢資料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 ,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 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 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係 在於隱匿自己之通訊紀錄,躲避追查,而為詐取他人財物或 作為不法之用途。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行動 電話門號用以詐騙他人,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 府所廣加宣導,因此率爾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受 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是被告於交付上開門號予南哥時, 對於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涉及不法用途一事有所預見 ,惟縱然如此,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利 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 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將其申辦之電 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詐欺犯 行,所為自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 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自述家境勉持、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自承出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得為300 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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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