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700號
KSDM,108,簡,2700,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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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輝犯修正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DATA 威剛P5100 行動電源貳個、KPB 耐嘉P1500 行動電源貳個、KPB 耐嘉110 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正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DATA 威剛P10000行動電源貳個、ADATA 威剛P5100 行動電源壹個、耐嘉CHU-20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坤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 列時、地,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鳳林九九五金日用品」賣場內,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2 個ADATA 威剛P5100 行 動電源、2 個KPB 耐嘉P1500 行動電源、1 個KPB 耐嘉 110 行動電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996 元),得手 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二)於108 年4 月10日8 時49分許,前往上址「鳳林九九五金 日用品」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2 個ADATA威剛P10000行動電源、1 個ADATA威剛P5100 行 動電源、1 個耐嘉CHU-20充電器(價值共1,802 元),得 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店員林 嘉玲盤點後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嘉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 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 稱:第一次竊取3 台行動電源、第二次竊取3 台行動電源, 廠牌均不知道云云。惟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於 108 年4 月8 日、同年月10日兩次竊盜犯行分別係徒手行竊 5 項、4 項如上開事實一(一)、(二)所載物品,則被告 辯稱竊取物品數量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為被告誤記所致。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 萬 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 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 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 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 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 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 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 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



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 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 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下稱前案),分別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104 年度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 4 年度簡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確 定,上開各罪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該前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 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後另接續 執行拘役),於106 年3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 意旨,審酌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竊盜之案件,二者罪名相 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 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 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 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循正途取 得財物,恣意於賣場內竊取陳列之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分別為2,996 元、1,802 元, 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等情,暨其暨其領有重大傷病卡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 狀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 犯行罪名相 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六、被告先後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ADATA 威剛P5100 行動電源2 個、KPB 耐嘉P1500 行動電源2 個、KPB 耐嘉110 行動電源 1 個及AD ATA威剛P10000行動電源2 個、ADATA 威剛P5100 行動電源1 個、耐嘉CHU-20充電器1 個,均為其犯罪所得, 又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分別附隨各次竊盜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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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