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650號
KSDM,108,簡,2650,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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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崇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崇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即事實一、㈠),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即事實一、㈡㈢),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崇慶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日榮大樓」 住戶,其因故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毀 損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月27日11時50分許,持榔頭砸毀設置於日榮大 樓內之監視器鏡頭9個與螢幕1個,致令該等監視器鏡頭與螢 幕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000即日榮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嗣戴崇慶隨即此次犯罪被發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於108年1月30日21時37分許,持水性噴漆噴灑設置於日榮大 樓內之監視器鏡頭7個與螢幕1個,致該等物品沾染噴漆,雖 經監視器廠商000擦拭,仍無法完全擦拭乾淨,破壞該等 物品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000。
(三)於108年2月7日22時4分許,持水性噴漆噴灑設置於日榮大樓 內之監視器鏡頭8 個,致令該等監視器鏡頭沾染噴漆,雖經 監視器廠商000擦拭,仍無法完全擦拭乾淨,破壞該等物 品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000。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崇慶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蕭卿雲於警詢時、告訴人000於偵訊時、證人 0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苓雅區公 所106 年12月7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0631922400號函、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信遠科技行請款單3 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本件被告故意對告訴人鎖住大樓之公用監視器等物噴灑水性 噴漆,雖經擦拭,仍無法完全擦拭乾淨,業據證人000證 述在卷,已導致該等物品之美觀功能受損,該當於毀損罪之 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基於毀損 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對日榮大樓設置 之監視器螢幕、鏡頭數個,為上開毀損之犯行,侵害同一法 益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為接續犯。被告先後3 次毀損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一)所示 毀損案件之犯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犯行,有被告之 108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長期與日榮大樓管理委員會有所紛爭, 即率爾以榔頭、噴漆之方式毀損他人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已退休、身體狀況,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依犯罪 時間順序,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各次行為之相隔 時間、態樣,就所處罰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毀損所用之榔頭、噴漆等物,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 未扣案,且乏刑法上之重要性,如諭知沒收反徒增執行之困 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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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