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甫與林政逸之前妻秦霈暻係朋友,因受秦霈暻所託,於 民國108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36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高雄 市三民區覺民路與明禮街口,搭載林政逸與秦霈暻之未成年 子女林○碩(93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適為林政逸發 現,遂上前質問陳嘉甫為何要搭載林○碩,雙方因而發生爭 執,詎陳嘉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政逸,致林政 逸受有前胸、後背及右上臂挫擦傷、右前臂、右手、左前臂 及左手肘挫傷紅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陳嘉甫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告訴人的傷怎麼來的,我只有推他一下,我當時坐在車上等 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政逸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時 我質問被告為何要載我兒子,被告說是我前妻指使他來的, 我便開車門要被告下車,被告就毆打我及推開我,我立刻報 警等語(警卷第7 頁背面、偵卷第31頁背面),核與在場之 證人林○碩於偵查中證稱:是我爸先擋在車窗旁邊,然後陳 嘉甫搖下車窗推開我爸,後來我爸叫陳嘉甫下車,我也被叫 下車,之後他們打起來,我爸就報警等語(偵卷第43頁)相 互一致;況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大東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前胸、後背及右上臂挫擦傷、右前臂、右手、左前臂 及左手肘挫傷紅之傷勢等節,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警卷第15頁),如被告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之過程僅係推開告 訴人,則接觸之部位應係少量且集中於告訴人正面軀幹,衡 情應不致造成告訴人前胸、後背、右上臂、右前臂、右手、 左前臂及左手肘等多處傷勢,堪認被告所辯已難採信,而告 訴人之指訴與真實相符。從而,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就是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 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 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 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 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 1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簡字第2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2 案接續執 行,於107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 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 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 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阻礙其駕駛車輛行駛,即出手毆傷告訴 人而訴諸暴力,顯見被告目無法紀,不知尊重他人,情緒控 制能力及行為均有不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其雖表示願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卻屢傳不到,嗣後亦不接聽電話等節 ,分別有本院辦理刑事案卷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審理單及 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等在卷可參,顯見其始終毫無悔悟之 心,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告訴人傷勢情形,及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詐欺、公共危險等多起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 復參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 本案發生之初,係因受告訴人前妻之託前往接證人林O碩,
經告訴人質問所生紛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