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23號
KSDM,108,易緝,23,2019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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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緝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成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成胥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收受判決 ,並於同年10月1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具體敘述上訴 理由,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依前開條文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又逾期未 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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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