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21號
KSDM,108,易,421,2019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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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价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證人李薇葎(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陳建宏前係夫妻(雙方於民國 107 年1 月16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陳信价明知 上情,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6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起 訴書原記載106 年8 月間某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不詳地點,與證人李薇葎為性交行為1 次。嗣證人李薇葎 於107 年6 月15日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因上開性 交行為受孕而產下一子李○○(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嗣告訴人於107 年8 月接獲高雄市仁武區戶政事務所 通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 姦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 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 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 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 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 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 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告訴人陳建宏委任告訴代理人徐仲志律師、陳宗 賢律師、莊佳蓉律師於107 年9 月2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提起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及其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收文章戳上之日期可參(見他卷第3 頁至第7 頁), 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內表示於107 年8 月間接獲高雄市仁武 區戶政事務所通知有關李薇葎所生之子李○○之命名事宜, 始詢問李薇葎而得知被告與李薇葎發生性行為之情。則告訴



人於107 年8 月間始得知被告與李薇葎有本案之相姦犯行, 告訴人於107 年9 月20日具狀提起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其 告訴自為合法。雖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李薇葎於法院證 稱於懷孕前就已告知告訴人有交往對象,知道懷孕不能再拖 ,就請告訴人趕快把離婚辦一辦等語,是告訴人早於107 年 1 月間即已知李薇葎與被告有性行為,其告訴已逾6 個月之 期間云云。惟證人李薇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6 年11月 間想跟告訴人談離婚,於107 年1 月份發現自己懷孕,懷孕 前有跟告訴人說我另外有交往對象,我沒有說對方是誰,到 發現懷孕之後不能再拖就請告訴人把離婚辦一辦,我不想讓 被告惹麻煩所以沒有跟告訴人說交往對象是誰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43頁),故自證人李薇葎證述可知證人李薇葎雖有 於發現懷孕前、後均有告知告訴人其有交往對象,但並未表 明交往對象是被告,則告訴人縱然於107 年1 月間即得知證 人李薇葎有與他人交往,甚至可能知悉證人李薇葎與他人發 生性交行為,然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已明知與證人李薇葎為性 交行為者是被告,即非屬上述刑事訴訟法所謂之「知悉犯人 」,故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早已知情、提告已逾6 月云云 ,並無其他佐證,尚無足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陳建宏之證述、證人李薇葎之證述、李○○之個人戶 籍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採樣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2日刑生字第1080012527號鑑定書等 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信价固坦承有與證人李薇葎發生性交行為,證人



李薇葎並因此懷孕而於107 年6 月15日生下李○○之情,然 堅詞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不知道李薇葎是 有配偶之人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李薇葎交 往期間,李薇葎並無告知其已婚之身分,被告知悉李薇葎已 婚後就拒絕跟李薇葎交往,李薇葎產子之該次性行為,被告 不知李薇葎是已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與證人李薇葎發生性交行為,並致李薇葎懷孕而 於107 年6 月15日生下李○○之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 頁),核與證人李薇葎證述情節相符(見調偵卷第17頁), 並有證人李薇葎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證人李薇葎之子李○○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1 紙可證(見他卷第11頁;調偵卷第33頁),而依據 上開證人李薇葎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記載,李薇葎係妊娠29週 又6 日產下李○○,且李○○與被告之染色體DNA-STR 型別 檢測結果,不排除被告為李○○之親生父之可能,其親子關 係機率預估為99.999994%之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採 樣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2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見調偵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 32頁)。故推算證人李薇葎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因而受孕之 時間即自107 年6 月15日回推29週又6 日,故被告與證人李 薇葎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應為106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而 證人李薇葎係於107 年1 月16日始與告訴人陳建宏離婚,此 有證人李薇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他卷第21頁 ),是被告確實有於106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與有配偶之證 人李薇葎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被告既與有配偶之證人李薇葎發生性交行為,本案所應 審究者即為被告於106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與證人李薇葎發 生性交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證人李薇葎係有配偶之人? ⒈證人李薇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在網路認識,從 106 年7 月開始發生性行為,一開始被告不知道我有配偶, 後來我有主動跟他講,講了之後還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調 偵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106 年7 月間 跟被告交往,先有性行為才與被告交往,第一次發生性行為 的時間是106 年7 月份,發生性行為後隔一日,因為我覺得 這樣不太對,我就和被告說我已婚,被告好像不太高興,但 沒特別說什麼。我沒有講很詳細,只說我還有婚姻狀況,我 都回娘家住,有在要辦離婚。被告有跟我說擔心被陳建宏告 ,我說有在辦離婚,但是陳建宏沒有簽,我跟被告說不要擔 心,陳建宏不會知道。後來我107 年1 月份發現自己懷孕, 檢查時醫生說懷孕大概2 個月左右,我回推應該是106 年11



月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受孕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 至第42頁)。
⒉互核證人李薇葎歷次證述,就其於106 年7 月份已告知被告 自己有配偶之情形均陳述一致,然被告於107 年4 月間曾經 欲找證人李薇葎理論而有毀損證人李薇葎經營之補習班處所 之物品之情,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2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嗣經該案告訴人即證人李薇葎不 服而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 第67號,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聲請上訴狀以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 103 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李薇葎於107 年4 月間曾發生上 開毀損案之衝突糾紛。此外證人李薇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剛認識被告的時候還有與林義邦交往,之後就沒有,林義 邦太太有跟我電話、LINE對話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 至第39頁),而被告並提出自己手機簡訊截圖以及被告與證 人李薇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可見107 年4 月30日簡 訊文字內容自稱為林義邦的妻子,想跟被告談談李薇葎的事 ,希望向被告買下手中有關李薇葎之資訊等情(見本院審易 卷第101 頁),另被告與證人李薇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則 有證人李薇葎對被告稱:「我都有驗傷單,警局也去做筆錄 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9 頁),證人李薇葎針對此通 訊內容證稱:這個有,有一次與林義邦配偶碰到面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39頁),故可見被告提供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確實為被告與證人李薇葎之間之對話,且談論之內容有 涉及林義邦妻子與證人李薇葎之間之事情,被告在該等對話 內容中尚有表示:「我不想再回應了。沒證據只好當妳自導 自演了」、「就沒什麼好聊的」、「你就慢慢演。慢慢玩。 不足以證明相信你」、「我不會再回應此事」等內容,而該 等對話紀錄其中證人李薇葎有傳送一張診斷證明書給被告, 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107 年5 月5 日,可見該等對話發生之 時間是在107 年5 月5 日之後,以上有該等對話截圖影本可 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05 頁至第125 頁),從該等對話可以 看出被告對證人李薇葎以及證人李薇葎林義邦妻子之事情 之態度並不友善。再者,證人李薇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知道懷孕後沒幾天就跟被告說我懷孕,被告一開始說小孩子 留下來,但之後反口說叫我把小孩拿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34頁),而證人李薇葎最終仍生下小孩李○○之情,此已 如前所述,則被告與證人李薇葎亦可能因小孩是否要生下來 、如何扶養之問題而有意見不合之情形。綜合上情可見被告 與證人李薇葎之間於107 年1 月、4 月之後確實有衝突糾紛



之對立情形,則本案證人李薇葎是否可能因與被告之上開衝 突、齟齬以及被告不願意留下小孩等情事而故為不實之陳述 ,尚非無疑。況且證人李薇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 跟被告講很詳細,只說我還有婚姻狀況,我都回娘家住,有 在要辦離婚等語,此已如前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 稱:與證人李薇葎交往過程沒有去過她住處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31 頁),則被告與證人李薇葎交往時,證人李薇葎 既然都回娘家住,未與告訴人陳建宏同住,則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證人李薇葎來往、互動曾經遇到告訴人陳建宏,無從認 定被告可發現證人李薇葎係有配偶之人。
⒊另被告又提出與證人李薇葎於107 年4 月6 日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擷取圖片,證人李薇葎對被告稱「和你認識的最初 ,早就已經搬回家住,早就分居,也已經在辦手續,或許是 因為自卑,或許是害怕異樣的眼光,或許是害怕被詢問太多 ,所以只要有人問,我都說已經離婚了,並非故意欺騙,你 就算不能理解我的感受,也不能夠這樣誤解我,我不是你想 像中那樣的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上開內容中之 標點符號為本院為閱讀方便而加入),而證人李薇葎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上開內容確實為其與被告之對話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6頁),雖證人李薇葎證稱:上開內容是寫給被告看 的,沒有看到無前後文,我跟比較熟的人有說離婚,比較不 熟的沒有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上開 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內容可見證人李薇葎稱已經「搬回家 住」、「分居」、「只要有人問,我都說已經離婚」、「並 非故意欺騙」等語,顯然係指證人李薇葎隱瞞實情、欺騙他 人稱自己已經離婚,此與證人李薇葎證稱106 年7 月間已告 知被告其有配偶之情節顯然不符,則證人李薇葎證稱之情節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
⒋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6 年10月份就想跟證 人李薇葎疏遠,因為覺得她行為怪怪的,但那時完全不知道 她有配偶,我只要一觸及她家庭有關的問題,她就會避重就 輕,終止這個對談,不正面跟我回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31 頁至第132 頁),是被告雖對於證人李薇葎之行為及面 對家庭問題之態度感覺可疑,然僅憑此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 明知證人李薇葎是有配偶之人。而檢察官雖論告中表示如告 訴人與證人李薇葎欲設局被告,只需安排抓姦即可,不須讓 證人李薇葎生下小孩云云,然本院認被告與證人李薇葎發生 衝突對立之時間應係在被告表示不要小孩以及107 年4 月間 被告對證人李薇葎犯毀損案件之後,則被告與證人李薇葎於 107 年4 月份之後始交惡,該段時間後已無抓姦之可能,自



無從憑此認定證人李薇葎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而毫無可疑之 情。
㈢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並未證述任何足資認定被告主觀 上是否知悉證人李薇葎為有配偶之人之內容,則本案除證人 李薇葎證稱有告知被告自己有配偶之情以外,尚無其他足以 補強證人李薇葎說詞之客觀證據,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明知證人李薇葎為 有配偶之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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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