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顯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醫偵字第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顯華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顯華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2時許,陪同其母親鄧張志潔至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醫院急診室就診,因對 護理師李淑惠應對之態度不滿,明知李淑惠為醫事人員,仍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對李淑惠恫稱:「你相不相信,你再這樣下去我會 打你」、「我每兩個禮拜要帶我母親來打針,你再這個樣子 你試試看」等加害身體之事,使李淑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李淑惠之安全,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李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惠、證人黃俊 斌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 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被告、檢察官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 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陪同其母親前往就診,因對護 理師李淑惠應對之態度不滿,而與李淑惠有所爭執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 「你相不相信,你再這樣下去我會打你」,伊有說「我每兩 個禮拜要帶我母親來打針,你再這個樣子你試試看」,但是 在最後對著黃俊斌說的,也不是對李淑惠所說云云。但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陪同其母親前往就診,因對護理師李淑惠 應對之態度不滿,遂與李淑惠有所爭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警卷第5至8頁,醫偵卷 第11至13頁,本院易卷第21至25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 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本院易卷第25至27頁),上情首堪 認定。
(二)又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對李淑惠恫稱:「你相不相信,你 再這樣下去我會打你」、「我每兩個禮拜要帶我母親來打針 ,你再這個樣子你試試看」等語乙節,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李淑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為被告 母親打完針後,繼續處理急診的事情,被告突然衝進來對伊 說「你小心一點,我會揍你」等語,伊當時心理感受很不舒 服也很害怕;當天被告說伊幫他媽媽打針時態度不好,有出 言恐嚇,被告所說的應該如伊在警詢中所述,被告的語意就 是看到伊的時候會打伊;伊那時候在幫門診的病人注射,打 完針後伊就出來,因為還有其他病患,然後病人的家屬即被 告就跟著進來,咆哮說伊對他母親的態度不好,伊在警詢中 所述是照著當時記憶回答,被告說要打伊之後,醫生黃俊斌 有出來阻止被告,之後有其他人員請警衛進來,警衛把被告 隔開,把他帶離現場後,被告才又回來說「我每兩個禮拜要 帶我母親來打針,你再這個樣子你試試看」,被告說話的方 向是對著伊的,伊當下會害怕等語(警卷第9至11頁,醫偵 卷第50至51頁,本院易卷第65至67頁)。 2.證人黃俊斌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淑惠幫被告母親 注射完後,回到護理站看電腦準備執行伊下的醫囑時,被告 跑到護理站對李淑惠說剛才你對我母親的態度讓我很不爽,
我覺得你很驕傲,當時李淑惠回應他如果我的態度讓你不開 心,我就向你道歉,被告就更不高興,回說「你的態度還是 很驕傲,你相不相信你再這樣下去我會打你」,當下伊在他 們二人中間,就制止被告,跟他說你講這些話有威脅、恐嚇 ,請注意一下你的語言,被告就更生氣,當時一直在咆哮, 警衛要推他到另一邊時,他要走前又說「我每兩個禮拜要帶 我母親來打針,你再這個樣子你試試看」;當時伊在護理站 ,有目睹被告與李淑惠發生口角經過,被告衝到護理站來, 對李淑惠護理師說很不滿意她對他媽媽的態度,伊在場時確 實有聽到被告對李淑惠說「你相不相信,你再這樣下去我會 打你」、「我每兩個禮拜要帶我母親來打針,你再這個樣子 你試試看」,那時候被告的情緒很激動,而且很大聲,即使 伊是男生都覺得他有威脅的意味在,當下護理人員的情緒是 害怕的,她真的覺得兩個禮拜後可能又會遇到這個事情,伊 等認為不該讓護理人員承受這樣的擔心,所以當下才報警, 被告一開始跑來護理站就是直接對著李淑惠講話,被告語意 內容就是對著李淑惠講等語(醫偵卷50頁,本院易卷第58至 64頁)。
3.而觀諸上開證人李淑惠、黃俊斌證述,其等就被告曾對李淑 惠恫嚇稱「我會打你」、「我每兩個禮拜要帶我母親來打針 ,你再這個樣子你試試看」等語之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再參以證人李淑惠、黃俊斌與被告原本無何仇怨,當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更何況被告自承斯時 對李淑惠之應對甚為不滿,其因而口出惡言,亦非無由,本 件綜合上情,應堪認證人李淑惠、黃俊斌上開證述當屬可信 ;又證人李淑惠既係遭被告恫嚇之被害人,衡情其於案發當 時應因恐懼而處於相當之心理壓力之下,其就被告所述言語 之證述,亦未如當時係客觀第三人之證人黃俊斌清楚詳細, 是本件被告實際陳稱之言語,應以證人黃俊斌所述較為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確係對李淑惠恫稱「你相 不相信,你再這樣下去我會打你」、「我每兩個禮拜要帶我 母親來打針,你再這個樣子你試試看」等語,亦堪認定;且 上開言語自客觀綜合觀之,即係以加害他人身體之事相脅, 客觀上顯已足使聽聞者感受到係將來惡害之通知,自屬恐嚇 無疑。
4.至證人即被告母親鄧張志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醫院伊 都叫伊兒子(即被告)不要講話,伊沒有聽到他講話云云( 本院易卷第77頁),但證人鄧張志潔與被告既係母子,其對 被告本難免維護,況證人鄧張志潔同時亦證稱:因為伊也在 講話,所以沒有注意被告在講什麼等語(本院易卷第79頁)
,則證人鄧張志潔所述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 前揭辯稱應係事後飾卸之詞,洵無可採。
(三)再查,被告對護理師李淑惠恫稱上開言語,已使李淑惠心生 畏懼等節,業經證人李淑惠、黃俊斌均證述在卷,業如前述 ,被告所為造成現場醫護人員李淑惠承受莫大之心理壓力, ,當已嚴重影響李淑惠就醫療業務之執行,是被告所為除構 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亦該當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 醫療業務執行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 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鳳山醫院人員李 孟智,並陳述:伊在此之前都不知道李淑惠跟黃俊斌的名字 ,這可以問鳳山醫院承辦人員李孟智,李孟智於案發當時不 在現場等語(本院易卷第159頁),但本件事證已明,且被 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顯與本案並無關聯性,而無調查必要,併 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先後恐嚇李淑惠之 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至起訴 意旨漏未論述被告本案所為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容有未恰,惟此部分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爰審酌被告陪同親屬至醫院急診求診,本應珍惜醫療資源, 其現場醫事處置有所不滿時,不以理性溝通解決,竟出言恫 嚇,使當日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承受莫大之壓力與恐懼, 亦妨害醫護人員醫療業務執行,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 始終未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其已有悔 意;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本案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