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995號
KSDM,108,審訴,995,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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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楊介一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10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斌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楊介一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文斌自民國87年起即擔任聯結車司機,楊介一則自80年間 起擔任聯結車司機,均有載運轉口貨櫃之經驗,渠等皆明知 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乾香菇絲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 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上開物品,其完稅 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 者,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
二、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走私集團成員「大胖李」與 其他成員,為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香菇絲等管 制進口物品進入我國,於107年11月4日前某日,將原產地為 大陸地區之乾香菇427箱、香菇絲375箱及散裝香菇15.5公斤 (總重共計1萬9,245.5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萬9,245公斤} ,完稅價格277萬3,944元)裝入貨櫃編號為YMLU0000000之 貨櫃(下稱A貨櫃),將A貨櫃裝運於賴比瑞亞籍「悅明輪( YM INTERACTION)」貨櫃輪上,申報貨物名稱為「捲軸( REELS)」,於107年11月4日自泰國林查班港起運,途經香 港地區,擬經高雄港轉運至菲律賓宿霧港,而於107年11月9 日16時許運抵高雄港卸櫃,暫存放於高雄港108號碼頭,擬 自高雄港70號碼頭轉運出口。走私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 ,將裝有廢棄衣物之貨櫃號碼YMLU 0000000貨櫃(下稱B貨 櫃,俗稱「菜底櫃」),變造貨櫃號碼為YMLU0000000,準



備待A貨櫃自高雄港108號碼頭出港區、拖往高雄港70號碼頭 之途中,趁機調包。
三、「大胖李」於107年11月9日下午某時許,分別邀約林文斌楊介一於翌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櫃,約定代價為1萬元,「 大胖李」並交付手機1支(Mto牌黑色手機,內裝有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予林文斌林文斌楊介一有多年載運轉口貨櫃之 經驗,亦均曾聽聞走私集團有以A、B櫃調包手法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事,皆有預見「大胖李」委託載運之貨櫃並非單純 ,當中或有藏放管制進口物品之可能,仍認縱有此情亦不違 反本意,而基於與「大胖李」等走私集團成員共同私運管制 進口物品、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不確定故 意,而應允駕駛聯結車載運貨櫃。
四、楊介一遂依「大胖李」之指示,於107年11月10日上午8、9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中油加油站」對 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載運B貨櫃,並將B貨櫃運 至高雄市小港區松仁街上某處(近松仁街與松愛街路口,下 稱B貨櫃放置處),於馬路邊卸下B貨櫃。
五、林文斌則於107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持「大胖李」 交付之領櫃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至高雄港108 號碼頭領取A貨櫃,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領櫃出碼頭。嗣 依走私集團成員之指示,將A貨櫃載運至高雄市小港區光陽 街某處(近光陽街與永光街路口,下稱A貨櫃放置處),於 馬路邊卸下A貨櫃。待走私集團成員將A貨櫃之貨櫃封條(貨 櫃封條編號YMA C151611,下稱貨櫃封條A)拆下,換為編號 YMZA320600(下稱貨櫃封條B),林文斌再依走私集團成員 之指示,至上開B貨櫃放置處載運B貨櫃,完成A、B櫃調包, 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將B貨櫃載運至高雄港70號碼頭繳櫃 ,而行使變造之貨櫃號碼,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對關務、貨櫃管理之正確性。
六、待林文斌卸下A貨櫃後,楊介一旋依走私集團成員之指示, 至上開A貨櫃放置處載運A貨櫃。旋經查緝人員於高雄市小港 區永光街將楊介一攔下,經楊介一同意搜索A貨櫃,於A貨櫃 內查獲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427箱、香菇絲375箱及散 裝香菇15.5公斤。另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緝人員於高雄 港70號碼頭,經林文斌同意搜索B貨櫃,發現B貨櫃內全為廢 棄衣物,且B貨櫃門上鐵牌號碼為YMLU0000000,惟貨櫃門右 上角之貨櫃號碼經變造為YMLU0000000,始查悉上情。七、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隊臺中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文斌楊介一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51、67、79頁),復有海運進口艙單、單一貨櫃動態查詢、 艙單查詢資料、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 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 公司貨櫃動態卡、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於108號碼頭出碼 頭、於70號碼頭入碼頭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緝照片、行動蒐證及查 緝經過圖、AB貨櫃比對照片、AB貨櫃封條照片、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隊臺中查緝隊108年5月31日函附偵查員職務報 告及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107年11月20 日函附鑑定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7年11月23日 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8年1月18日函附完稅價格計算清 表、108年4月25日函附出入區查詢資料、108年5月17日函附 查詢資料、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函、連 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函附查詢資料、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函附查詢資料、台灣東 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9日函附查詢資料、鴻明船舶 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函附查詢資料、長 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函附查詢資料、東亞運輸 倉儲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函附查詢資料、臺灣港務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108年5月13日函附查詢資料、臺 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08年5月17日函附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1-23、33-39、49、51-53、103 -117頁、警二卷第75-78、82-110頁,偵一卷第95-97、147 -151、155-157、163-171、175-179、184、188-190頁、偵 二卷第5-21、25-27、31-33、41-47、49、55-81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 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



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 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2點定有明文。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走私罪。查本件被 告所私運之乾香菇及乾香菇絲屬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所 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莖與塊莖菜類產品,原產地為大陸地 區,總重量為1萬9,245.5公斤,完稅價格277萬3,944元,此 有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菇類小組鑑定報告與財政 部關務署完稅價格計算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二卷第85 -95頁,偵一卷第95-97頁),依前揭說明,自屬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進口物品無訛。
㈡貨櫃上所標示之號碼係由貨櫃所有人依據「國際貨櫃報關公 約」之規定,於編定號碼後標示於貨櫃上,作為貨櫃身分之 標誌,以利往後貨櫃使用上之辨識及管理,此與機車引擎號 碼,係機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並無 二致,應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貨櫃號碼係刑法第212條之準特種文 書,尚有誤會,但社會事實既然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大胖李」等走私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運送 AB櫃之事實上一行為,同時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與「大胖李」等走私集團成員共同私運管制 進口物品、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不確定故 意,而應允駕駛聯結車載運貨櫃,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 高雄關稅局對關務、貨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 罪手段、走私進口種類數量及分工模式等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各自前科品行,並考量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文斌自陳高 職畢業,開貨櫃車,月收入約5、6萬元;被告楊介一自陳國 中畢業,目前為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5、6萬元等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81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本院卷第8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黑色Mto牌手機1支,雖係共同正犯「大胖李」交付予 被告林文斌作為走私犯罪聯繫之用,屬犯罪工具,惟非被告 林文斌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HTC 牌手機、HUGIGA牌手機各1支,雖分別為被告林文彬、楊介 一所有,然非供本件犯行所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手機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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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