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修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修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修強於民國108年3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員警偵辦 胡正元等人涉犯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時,發現其與胡 正元販毒集團成員有通聯紀錄,遂經警於同年3月6日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採驗 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修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 ,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 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鑑定許可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 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97年1月14日停止執行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 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 審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35號裁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下稱前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 審訴緝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3月確定, 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甫於107年9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
,堪信其刑罰反應力低落,顯然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 充。
(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 就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該大隊函覆略以:被告王修強於警 詢筆錄中供出毒品係向上游綽號「元阿」(真實姓名胡正 元)、綽號「歡歡」(真實姓名柯美君)、綽號「善阿」 (另一綽號強阿、真實姓名陳庭善)、綽號「泡泡龍」( 真實姓名陳志龍)等人購買等情,惟綽號「元阿」、「歡 歡」、「善阿」、「泡泡龍」等人從事販毒不法,係於被 告王修強供述前,警方即掌握渠等販毒情節,復經貴院核 准通訊監察在案,全案業於108年8月28日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有該隊108年9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 四字第10872220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是以,本件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 之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減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