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元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元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0年8 月15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9 日出 所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為不起訴 之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5 月2 日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 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蔡元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住處實施搜 索,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 公克)。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元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 頁、第4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L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 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0、11至15、19、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 參照。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 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經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 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 次強 制戒治期滿5 年後,第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且不因 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未經起 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 度台非字第406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被告有前載之前科紀錄,依上開說明其已曾於觀察、勒 戒後5 年內再犯,自得予追訴處罰,而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 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查,非法施 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 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 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 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5 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 號函可查,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時施用海洛因,都是放在 玻璃球燒烤施用,就是108 年5 月2 日上午6 時許,大昌一 路的住處施用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足見被告供稱 係同時施用上開2 毒品,顯非無稽;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在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況 下,應認被告此部份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級毒 品安非他命,從而,起訴意旨自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 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聲字第 31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下稱前案);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 ,嗣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6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嗣經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7 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 ,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 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 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 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
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 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尚難遽認 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 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本件犯罪查獲經過為被告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所執行搜索 時,當場於其房間內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復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之108 年5 月2 日 警詢筆錄及卷附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 至9 頁、第18頁 ),是於員警於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時,已有足夠根據 得為合理懷疑被告近期曾施用毒品,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未坦承施用海洛因),僅屬犯罪經發覺後 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於其尿液檢驗報告 出爐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 之108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亦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 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雖 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 第8 頁),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 無相關聯絡紀錄可以佐證,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陳稱後 來警方並無再找其指認「阿明」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10月 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自難認已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實有 可議,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 ,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白色結晶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初 步檢驗結果照片附卷可按(他卷第165 頁),且據被告自承 為其施用剩餘之毒品(本院卷第49頁),公訴意旨雖漏未提 及上情,然該毒品既非被告另行持有,而為本案施用剩餘,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