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868號
KSDM,108,審訴,868,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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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羚湘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竑態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志澤


      張冠毅


      黃世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
偵字第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羚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竑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志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冠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世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王羚湘(所涉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侯 語倫(原名林世倫)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07 年11月 11日23時許,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古德 曼咖啡」討論子女扶養及探視問題,並有侯語倫友人柯旻妘侯○宇王羚湘舅舅黃竑態黃世樺林志澤張冠毅、 少年即黃竑態之女黃○涵、吳○恩(前開2 人之年籍詳卷,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 陪同到場。詎王羚湘黃竑態黃世樺林志澤張冠毅 及少年吳○恩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竑態黃世樺王羚湘之要求帶同侯語倫前往他地談判,於同日23 時27分許,黃世樺林志澤張冠毅、少年吳○恩徒手將侯 語倫自前揭咖啡店內座位拖行至人行道上,復強行將侯語倫 押上黃世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羚 湘、黃竑態則緊隨在旁,渠等即以此方式限制侯語倫之行動 自由,而將其載至黃竑態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04 巷 30之59號住處。後黃竑態林志澤張冠毅復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在黃竑態之上址住處,由黃竑態林志澤、張 冠毅分持棍棒朝侯語倫頭部、背部、手及小腿毆打,致侯語 倫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雙手挫擦傷、右小腿開放傷口貳 公分等傷害。嗣因侯○宇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抵達黃竑態之 住處,侯語倫始得自由離去。
二、案經侯語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羚湘黃竑態林志澤張冠毅黃世樺所犯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見本院卷第105 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羚湘黃竑態林志澤張冠毅黃世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191 、 199 頁),核與告訴人侯語倫之指訴、同案被告吳○恩之供 述、目擊證人侯○宇柯旻妘之證述(見警卷第69至76、81 至87、91至93、97至99頁;偵卷第55至61頁)等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1 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0、100 至 102 頁;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竑態林志澤張冠毅行為後, 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黃竑態林志澤、張冠 毅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黃竑 態等3 人較為有利。
㈡、查被告黃竑態黃世樺林志澤張冠毅4 人均為成年人, 被告王羚湘案發時尚未成年(88年10月生),而吳○恩為未 滿18歲少年(91年9 月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 被告黃竑態黃世樺林志澤張冠毅與少年吳○恩共犯本 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是核被告王羚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核被告黃世樺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核被告黃 竑態、林志澤張冠毅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黃竑態黃世樺林志澤張冠毅,就



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羚湘黃竑態黃世樺林志澤張冠毅與少年吳○恩,就所犯剝奪行動自 由犯行部分,被告黃竑態林志澤張冠毅,就所犯傷害犯 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黃竑態林志澤張冠毅所犯妨害自由、傷害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志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 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前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1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前案紀錄卷第63至67頁),被告於上述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 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妨害自由、傷害罪, 罪質顯與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無涉,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自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羚湘等人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爭議,輕忽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以拖行、強 行押上汽車不讓其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另被告黃竑態林志澤張冠毅恣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等五人終能坦承犯行,雙方係因對於應賠償 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 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7 頁),復考量被告王羚湘為爭取與告訴人所生非婚生子女 權益,而訴諸其舅舅即被告黃竑態,其等邀集其餘被告與告 訴人談判,因談判破裂致生本案之犯罪動機、各自之犯罪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危害,兼衡被告王羚湘自陳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被告黃竑態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 業,被告林志澤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玻璃 業、月收入3 萬元,被告張冠毅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輕鋼架、月收入3 萬元,被告黃世樺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收入1 仟元(見本院卷 第1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黃竑態林志澤張冠毅所犯2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被告王羚湘黃竑態張冠毅黃世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案紀錄表足證,其等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信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王羚湘 4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王羚 湘4 人能因此記取教訓及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被告王羚湘黃竑態張冠毅各向公庫支付3 萬元,被告黃世樺向公庫支付2 萬 元,以示衡平。倘被告王羚湘4 人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林志 澤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106 年9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已如前述,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 尚未逾5 年,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 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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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