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緝字第3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德輝(原名蔡德華)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至100 年9 月 27日間,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 威達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達立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 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蔡建興(已於101 年1 月7 日死亡)為「威達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毓珍為「誠品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助理(高毓珍涉犯違反商業 會計法罪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等均明知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建興透 過高毓珍於100 年5 月11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張永昌借得 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後,由不知情之張永昌秘書,於10 0 年5 月11日,自張永昌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永昌板信商銀帳戶),匯入50 0 萬元至陳德輝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德輝板信商銀帳戶),再由蔡建興於同 日,由陳德輝板信商銀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陳德輝設於陽信 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德輝陽 信商銀帳戶)內,再自陳德輝陽信商銀帳戶匯款500 萬至「 威達立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蔡德華」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前鎮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威達立公司」陽信商 銀帳戶)內,並以「威達立公司」陽信商銀帳戶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作為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並將此股東 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文件交由高毓珍製作內容不實之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 「威達立公司」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曾喜仁 會計師查核簽證,於同日作成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 ,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於100 年5 月13日,由 蔡建興自「威達立公司」陽信商銀帳戶匯款500 萬元回陳德 輝陽信商銀帳戶,再由陳德輝陽信商銀帳戶匯款500 萬回陳 德輝板信商銀帳戶,再由陳德輝板信商銀帳戶匯款500 萬元 回張永昌板信商銀帳戶,而返還借款予張永昌。高毓珍則10 0 年5 月16日,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 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為形式審查,而誤認「威達 立公司」之設立資本額由股東以現金繳足,於同日核准設立 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威達立公司」之資本確定及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德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53 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輝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132 、151 、169 、173 頁),核與證人高毓珍( 見調查局卷第65至72、89至93頁;澎湖地檢偵卷第257 至26 3 頁;高雄地檢偵卷第67至75頁)、張永昌(見調查局卷第 105 至109 頁;高雄地檢偵卷第47至49頁)之證述等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威達立公司」陽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印鑑 卡、存摺影本及客戶對帳單、陳德輝陽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存 款印鑑卡、陳德輝板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 永昌板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證 、「威達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委託書、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1至13、15、17、19、21、25、29
、31、33、37、39至44、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 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 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 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 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之設立、變 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 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 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 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 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 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 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 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 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 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一項前 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㈡、被告陳德輝係「威達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明知「威達 立公司」未實際向股東收足股款,竟先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使高雄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自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確定及國家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蔡建興 、高毓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蔡建興、高毓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喜仁出具查 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3 罪, 就其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 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 罪之構成要 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德輝身為「威達立公司 」負責人,竟以存提款方式,製造公司收足股款假象,委由 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並持以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影響公司資本確定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 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及分工,暨被告 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7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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