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251號
KSDM,108,審訴,1251,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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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1719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8 年度簡字第36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力誠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20時17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後與告訴人高 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正中門齒脫落、左上正中門齒震 盪、下唇撕裂傷、疑上顎齒槽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協議,就告 訴人所受損害部分,業經第三人陳仙寶之同意,由被告承擔 告訴人對於第三人陳仙寶所負債務其中新臺幣5 萬元部分, 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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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