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6002 號、第16025 號、第16181 號、第16186 號、第16187
號、第16315 號、第176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軒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同附 表編號所示財物而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同附表 編號所示財物而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3 至5 、7 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方式 ,竊取同附表編號所示財物而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 所 示時間、地點,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行竊,因無法開啟鎖 頭而未遂。
㈤、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凌晨4 時4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統一7-11超商內,因認店員李振宗服務態度不佳 ,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點燃超商貨 架上之麵包,致貨架上之麵包、筆記本、租賃契約、紅包袋 及壓克力板等物遭到燒燬(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78 元 ),致生公共危險。嗣吳明軒縱火後在超商外觀望,見火勢 蔓延便進入超商內與李振宗共同將火勢撲滅,經警獲報後到 場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而悉全情。
二、案經呂威齊、謝忠龍、莊淑美、林靈宏、楊東勳、湛靉珊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鳳山分局移 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明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軒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87、89、105 、111 頁),核與證人李堅銘、李振 宗之證述(見偵六卷第31至33、35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 呂威齊、謝忠龍、莊淑美、林靈宏、楊東勳、湛靉珊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5 至6 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偵三卷第15至 16頁;偵四卷第11至12頁;偵六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被 害人吳睿豐、方國彥、李龍福、陳蘭英之證述(見偵五卷第 9 至13頁;偵六卷第19至21、27至29頁;偵七卷第11至12頁 )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8 張(見偵一卷第23至27頁);附表編號2 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 張(見偵二卷第13至17、37頁) ;附表編號3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三卷第17 至29頁);附表編號4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 四卷第13至23頁);附表編號5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 張(見偵五卷第23至39頁);附表編號6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張(見偵六卷第43至51頁);附表編號7 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 張(見偵六卷第53至59頁) ;附表編號8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七卷第13 至21頁);附表編號9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偵 六卷第61至67頁);附表編號10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偵六卷第69至75頁);犯罪事實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6238800 號鑑定書1 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77至85 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部分,被 告持以撬開兌幣機之鐵鎚,該鐵鎚應係鐵製材質,足認該鐵 鎚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 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 事實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 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就犯 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然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有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108 年6 月25日2 時43分許」(見本院卷第87、103 頁), 足見被告係於刑法竊盜罪規定修正後始實行該部分犯罪,自 應適用新法規定。
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徒手扳 開兌幣機鎖頭,圖以竊取該兌幣機內之財物,其先後所犯毀 損及竊盜之犯行,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同一目的,依上揭說明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先後10次竊盜、1 次放火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 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諸被告 所為本件放火犯行,被告於點燃超商貨架上商品後離去,旋 即跑回店內,向店員李振宗告知店內失火,並與李振宗共同 將火撲滅,此節已據證人李振宗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六卷 第37頁),因被告於凌晨時點縱火後,隨即撲滅火源,使危 害減至最低,未釀成鉅禍,足認其良心未泯,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若一律科處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罪之最低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期,難謂允當,而 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生活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 律保護之財產權益,另罔顧他人安全,任意於凌晨放火燒燬 他人之商品致生公共危險,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 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所竊財物迄未返還被害人、告 訴人等,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 萬 元(見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 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金錢,已據被告坦 認在卷,各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犯罪事實㈠犯行所使用之鐵鎚,及為犯罪事實㈤犯行 所使用之打火機,雖供被告犯罪之用,然該鐵鎚、打火機均 屬尋常物件,且非屬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預防犯
罪之目的,顯不具刑法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及地點 │告訴人│行為態樣 │刑之宣告及沒收 │
│號│ │被害人│ │ │
├─┼───────┼───┼──────┼───────────┤
│1 │108 年6 月25日│告訴人│趁店內無人看│吳明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 時43分許(起│呂威齊│管之際,持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訴書誤載為108 │ │觀上足供兇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年5 月25日,業│ │使用之鐵鎚撬│折算壹日。 │
│ │經公訴檢察官當│ │開兌幣機,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庭更正) │ │取兌幣機內之│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現金5 萬元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高雄市大寮區義│ │手。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發路27號之金娃│ │ │ │
│ │二代夾娃娃機店│ │ │ │
│ │內 │ │ │ │
├─┼───────┼───┼──────┼───────────┤
│2 │108 年6 月29日│告訴人│趁店內無人看│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
│ │3 時46分許 │謝忠龍│管之際,先徒│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手扳開兌幣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大寮區內│ │的鎖頭導致損│。 │
│ │賀夾夾娃娃機店│ │幣機內的現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內 │ │1 萬2000元得│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3 │108 年7 月2 日│告訴人│趁告訴人不注│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
│ │12時40分許 │莊淑美│意之際,徒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竊取櫃檯收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三民區鼎│ │機內之現金1 │。 │
│ │金二巷6 之9 號│ │萬8000元得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即龍利釣具行內│ │。 │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4 │108 年7 月19日│告訴人│趁告訴人不注│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
│ │1 時31分許 │林靈宏│意之際,徒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竊取告訴人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大寮區內│ │包內之現金80│。 │
│ │厝路219 號之統│ │00 元得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一7-11超商內 │ │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5 │108 年7 月20日│被害人│趁店員不注意│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
│ │1 時44分許 │吳睿豐│之際,徒手竊│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取收銀檯上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鳳山區建│ │款箱內之現金│。 │
│ │國路2 段2 號之│ │800 元得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統一7-11超商內│ │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6 │108 年7 月29日│被害人│欲竊取投幣機│吳明軒犯竊盜未遂罪,處│
│ │4 時6 分許 │方國彥│內之零錢而著│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手拉扯投幣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高雄市大寮區力│ │試圖扳開鎖頭│壹日。 │
│ │行路88跳蚤市場│ │,惟因鎖頭牢│ │
│ │旁之車必靚自助│ │固而不遂。 │ │
│ │洗車工坊 │ │ │ │
├─┼───────┼───┼──────┼───────────┤
│7 │108 年8 月3 日│告訴人│趁店員不注意│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
│ │4 時13分許 │楊東勳│之際,徒手竊│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取收銀檯櫃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大寮區鳳│ │內之現金2 萬│。 │
│ │林三路322 號之│ │1000元得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統一7-11超商內│ │ │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8 │108 年8 月4 日│被害人│趁被害人不注│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
│ │7 時35分許 │李龍福│意之際,徒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竊取櫃檯抽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大寮區鳳│ │內之現金1 萬│。 │
│ │林三路641 號之│ │8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春成超商內 │ │ │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9 │108 年8 月6 日│被害人│趁店員不注意│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
│ │5 時57分許 │陳蘭英│之際,徒手竊│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取收銀檯櫃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大寮區進│ │內之現金8377│。 │
│ │學路78號之統一│ │元得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7-11超商內 │ │ │捌仟參佰柒拾柒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10│108 年8 月7 日│告訴人│趁告訴人不注│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
│ │13時7 分許 │湛靉珊│意之際,徒手│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竊取櫃檯內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大寮區鳳│ │現金2400元。│。 │
│ │林三路613 號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利財通彩券行內│ │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