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2148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2434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1日
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吉
書記官 鄭仕暘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郭大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貳 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大衛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89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猶不知 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6 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台東縣○○市○○街 000 巷0 弄0 號1 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 並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21日凌晨
1 時3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與民族二路口,因郭 大偉開車搭載謝雅萍時,其二人均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 查不停而逃逸,後經警於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113 號前攔 停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郭大偉車內搜得注射針筒 1 支及沿路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含包裝袋,驗前 淨重合計2.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2公克)、注射針筒 3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 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郭大偉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以103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10月、10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3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 106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 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 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 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加重其刑。
㈢扣案之白色晶體26包(原編號1 至25、27),經送驗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2.5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9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 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針筒4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㈤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原編號26),未驗出含法定毒品成 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99頁);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依卷內既有 事證,難認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仕暘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