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911號
KSDM,108,審易,911,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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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復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21222號、107年度偵字第1065號、第22591號)及追加
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第8631號、第8632號、第14337號
、第17873號、第22205號、第22206號、第22207號、第22592號
、第22593號、108年度偵字第7861號、第7862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復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簡復中明知其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且非依法令執行業務, 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及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準私文 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4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陳信 瑜議員服務處,向前來諮詢之吳淑滿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 吳淑滿信以為真,誤以為張簡復中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張 簡復中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訴訟案件,並分別於105年 7月12日、8月15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訴訟 費用至張簡復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嗣因前開案件敗訴,吳淑滿發覺有異查詢後,始悉上情。㈡、於103年3月26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3年底某時),在 高雄市議員張禾宜服務處,向前來諮詢之徐文良佯稱其為執 業律師,致徐文良信以為真,誤以為張簡復中確為執業律師 ,而委託張簡復中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訴訟案件,而 於103年3月23日先開立面額60,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訴訟費 用,又於104年12月18日匯款60,000元之訴訟費用至張簡復 中之前開郵局帳戶。嗣因徐文良發覺有異,始悉上情。㈢、於104年間某時,林景峰經朋友介紹而認識張簡復中,張簡



復中向林景峰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林景峰信以為真,誤以 為張簡復中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張簡復中辦理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訴訟案件,並分別於104年8月24日、8月25日匯款 共計57,000元之訴訟費用至張簡復中之前開郵局帳戶。㈣、於104年間某時,在高雄市議員王耀裕之慶功宴上,向張簡 助昇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張簡助昇信以為真,誤以為張簡 復中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張簡復中辦理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訴訟案件,並支付55,000元之訴訟費用予張簡復中。嗣 張簡助昇發覺有異,始悉上情。嗣因告發人A1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告發,始悉上情。
㈤、於105年1月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吳銘鑒佯稱其 為執業律師,致吳銘鑒信以為真,誤以為張簡復中確為執業 律師,而委託張簡復中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訴訟案件 ,並分次匯款共計50,500元之訴訟費用至張簡復中之前開郵 局帳戶。嗣因吳銘鑒發覺被告處理案件狀況有異,始悉上情 。
㈥、於104年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向楊清宇佯稱其為執業律師, 致楊清宇信以為真,誤以為張簡復中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 張簡復中擔任其經營元赫科技股份有公司及宏燁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之法律顧問,協助辦理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訴訟案件,並交付60,000元現金作為訴訟費用。 嗣因楊清宇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㈦、於106年間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向吳清亮佯稱其為執業律 師,致吳清亮信以為真,誤以為張簡復中確為執業律師,而 委託張簡復中辦理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訴訟案件,並分別 以開立支票或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總計110,000元之訴訟 費用予張簡復中。嗣因吳清亮發覺被告處理案件狀況有異, 始悉上情。
㈧、於106年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內,向隋佳樺佯稱其 為執業律師,致隋佳樺信以為真,誤以為張簡復中確為執業 律師,而委託張簡復中辦理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訴訟案件 ,雙方簽立委任契約書並約定案件終結時給付50,000元之訴 訟費用,然因隋佳樺發覺有異,經查詢張簡復中不具律師資 格要求解除委任,始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本院發覺有 異,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㈨、於106年間某時,在高雄市議員陳玫娟之議員服務處提供法 律諮詢,致前往諮詢之王崇珍誤信張簡復中確為執業律師, 而委託張簡復中辦理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訴訟案件,並支 付55,000元之訴訟費用予張簡復中。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發覺有異,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㈩、於105年間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議員服務處,向黃文德 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黃文德信以為真,誤以為張簡復中確 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張簡復中辦理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訴 訟案件,並支付50,000元之訴訟費用予張簡復中。嗣因黃文 德發覺張簡復中處理案件狀況有異,始悉上情。、於106年間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某便利超商內,向林姵君 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林姵君信以為真,誤以為張簡復中確 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張簡復中辦理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訴 訟案件,雙方簽立委任契約書並約定案件終結時給付50,000 元之訴訟費用,然因林姵君經法院告知張簡復中不具律師資 格,始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覺有 異,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於106年間某時,在高雄市議員陳玫娟之議員服務處提供法 律諮詢,致前往諮詢之李秀珏誤信張簡復中確為執業律師, 而委託張簡復中辦理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訴訟案件,並支 付50,000之訴訟費用予張簡復中。嗣李秀珏因查詢案件狀況 發覺有異,請求張簡復中提出律師資格證明,張簡復中竟於 107年6月11日某時,以手機傳送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律 師證書(即陳錦昇律師之102臺檢證字第10748號律師證書) 電子檔案1份予李秀珏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錦昇及法務 部對律師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本院發覺有異,移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徐文良吳銘鑒吳清亮、黃文德、陳錦昇訴由、楊清宇訴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A1、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本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簡復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文良、吳淑



滿、吳銘鑒楊清宇吳清亮、黃文德、陳錦昇、被害人林 景峰、張簡助昇隋佳樺王崇珍林姵君李秀珏之證敘 相符,並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240號、105年度訴字第1 914號、104年度訴字第2070號、104年度訴字第2070號、104 年度選字第2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5號 、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影本、被告之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自103年1月起至106 年7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支票存根影本、被告與證人 吳淑滿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與證人徐文良簽立之 委任契約、被告與證人張簡助昇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 徐文良提出錄音光碟之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扣案手機之鑑識分析報告及LINE對話紀錄、本院105年 度審建字第101號、105年度訴字第235號、106年度補字第70 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岡簡字第121號、高雄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01號、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 調字第1234號、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34號卷影本、證人吳 銘鑒、吳清亮、黃文德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郵局匯款單、 收據、證人李秀珏之台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證人吳 銘鑒之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電話錄音譯文、被告與證人 楊清宇簽立之委任合約書、法律顧問委任契約暨各項費用表 、被告與證人吳清亮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與證人隋佳 樺簽立之委任契約、電子郵件翻拍畫面、被告與證人王崇珍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林姵君簽立之勞務委任契 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李秀珏簽立之委任 契約、被告與證人李秀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陳 錦昇與李信瑜議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陳錦昇之律師 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 以手機傳送其所偽造之律師證書電子檔案予李秀珏,並得以 手機處理後顯示其內容並表示被告有律師資格,其性質自屬 準私文書(電磁紀錄)無疑。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㈦、㈨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 辦理律師業務罪;如事實欄一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律師法第48條之未取 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48條之未取得律師 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準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至所示,均係使人誤信其具律師資格,而分別受委 任為附表二、三所載案件之訴訟行為並收取費用,均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㈠至㈦、㈨ 至㈩、所示犯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㈧、 所示犯行)論處;另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等二罪間,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也 有差異,著手實施的階段並非同一,侵害法益有別,更無前 行為伴隨後行為的必然性,不能合併評價為一行為,因此犯 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12罪、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㈧ 、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 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假冒律師身分以騙取訴訟報酬,並偽造律師證 書以取信李秀珏,其所為除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外,更破壞一 般民眾對法律專業人員之信賴,所為實非可採;且被告前已 犯與本案相類似案件,於104年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40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犯下事實欄一㈠、㈤、㈦至所 示案件,堪認毫無悔意,惡性重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本件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已返還如事實 欄一㈠至㈣、㈦、㈩、所示詐得之款項(詳附表一備註欄 所載),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 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



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 不法,爰於附表一所示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 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 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 章之一沒收條文。
(二)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㈦、㈨至㈩、所示詐得之款項 ,其中事實欄一㈠至㈣、㈦、㈩、所示部分均已返還( 詳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如事實欄一㈤、㈥、㈨所示詐得 之款項,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並利用手機傳送行使之律師證 書電子檔案1份,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傳送收讀 後,已屬被害人李秀珏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 107年10月1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檢察官當庭查 扣其所有之手機1支,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手機與 被告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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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宣告刑 │備註 │
├──┼──────────────┼────────────────┤
│1 │張簡復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50,000元:有吳│
│ │ │ 淑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之│
│ │ │ 匯款單圖像及本院108年10月25日 │




│ │ │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 │ │ 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
│ │ │ 年度偵字第13016號卷第123頁、本│
│ │ │ 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卷㈡第20│
│ │ │ 7頁) │
├──┼──────────────┼────────────────┤
│2 │張簡復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120,000元:據 │
│ │ │ 徐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收到被│
│ │ │ 告給付之45,000元(本院108年度 │
│ │ │ 審易字第216號卷㈡第93頁),餘 │
│ │ │ 款75,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 │ │ 徐文良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匯款75│
│ │ │ ,000元予徐文良,此有調解筆錄、│
│ │ │ 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郵政匯票影│
│ │ │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審易 │
│ │ │ 字第216號卷㈡第105、199頁)。 │
├──┼──────────────┼────────────────┤
│3 │張簡復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57,000元:有臺│
│ │ │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0日 │
│ │ │ 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
│ │ │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22號│
│ │ │ 卷第121頁)。 │
├──┼──────────────┼────────────────┤
│4 │張簡復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55,000元:被告│
│ │ │ 於本院審理時與張簡助昇調解成立│
│ │ │ ,被告並已匯款63,000元予張簡助│
│ │ │ 昇,此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
│ │ │ 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
│ │ │ 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卷㈠第175、20│
│ │ │ 9頁)。 │
├──┼──────────────┼────────────────┤
│5 │張簡復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⒉被告詐得之55,000元,卷內無被告│




│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 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張簡復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⒉被告詐得之60,000元,卷內均無被│
│ │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 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張簡復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㈦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110,000元:被 │
│ │ │ 告已匯款110,000元予吳清亮,此 │
│ │ │ 有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郵政匯票│
│ │ │ 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審 │
│ │ │ 易字第216號卷㈡第203頁)。 │
├──┼──────────────┼────────────────┤
│8 │張簡復中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⒈事實欄一㈧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未遂,無犯罪所│
│ │ │ 得。 │
├──┼──────────────┼────────────────┤
│9 │張簡復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㈨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⒉被告詐得之55,000元,卷內無被告│
│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 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張簡復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㈩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50,000元:被告│
│ │ │ 已匯款50,000元予黃文德,此有郵│
│ │ │ 政匯票申請書影本、郵政匯票影本│
│ │ │ 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 │
│ │ │ 第216號卷㈡第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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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簡復中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⒈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未遂,無犯罪所│
│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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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簡復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50,000元:李秀│
│ │造特種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珏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已返還50,000│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佐(見臺灣│
│ │元折算壹日。 │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55│
│ │ │ 7號卷第101、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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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同106年度偵字第13016號、第21222號、107年度偵字第1065號、第 │
│22591號起訴書附表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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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接辦案件 │委任人 │收取費用 │協助訴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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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⑴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吳淑滿 │50,000元 │撰寫支付命令異議狀│
│ │ 度司促字第12240號 │ │ │、民事陳報狀、民事│
│ │ 支付命令 │ │ │上訴理由狀 │
│ │⑵高雄地方地院105年 │ │ │ │
│ │ 度訴字第1914號履行│ │ │ │
│ │ 協議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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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⑴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徐文良 │120,000元 │撰寫民事起訴狀、民│
│ │ 年度訴字第1645號確│ │ │事陳報狀、刑事告訴│
│ │ 認股東所有權存在 │ │ │狀、協助出庭陳述 │
│ │⑵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 │ │ │
│ │ 年度偵字第386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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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林景峰 │57,000元 │撰寫民事起訴狀、民│
│ │訴字第2070號損害賠償│ │ │事陳報狀、民事答辯│
│ │ │ │ │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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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張簡助昇│55,000元 │撰寫民事起訴狀、民│
│ │選字第22號選舉無效 │ │ │事陳報狀、協助出庭│
│ │ │ │ │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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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同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第8631號、第8632號、第14337號、第1787│
│3號、第22205號、第22206號、第22207號、第22592號、第22593號、108年度 │
│偵字第7861號、第7862號起訴書附表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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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接辦案件 │委任人 │收取費用 │協助訴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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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 │吳銘鑒 │50,500元 │撰寫書狀、協助出庭│
│ │岡簡字第121號分割共 │ │ │陳述 │
│ │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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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⑴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楊清宇 │60,000元 │撰寫書狀 │
│ │ 審建字第101號給付 │ │ │ │
│ │ 工程款 │ │ │ │
│ │⑵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 │ │ │
│ │ 度訴字第235號履行 │ │ │ │
│ │ 和解契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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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⑴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吳清亮 │110,000元 │撰寫刑事陳報狀及刑│
│ │ 調偵字第101號著作 │ │ │事答辯狀 │
│ │ 權法 │ │ │ │
│ │⑵106年度簡字第4812 │ │ │ │
│ │ 號妨害電腦使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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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 │隋佳樺 │50,000元(│撰寫刑事答辯狀 │
│ │度他字第947號妨害名 │ │尚未交付)│ │
│ │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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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 │王崇珍 │55,000元(│撰寫書狀、協助到庭│
│ │家調字第2024號清償借│ │起訴書誤載│陳述 │
│ │款 │ │為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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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 │黃文德 │50,000元 │撰寫民事起訴狀 │
│ │補字第709號分割共有 │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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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⑴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林姵君 │50,000元(│撰寫民事請求狀、家│
│ │ 度司家調字第1234號│ │尚未交付)│事聲請狀、協助到庭│
│ │ 離婚 │ │ │陳述 │




│ │⑵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 │ │ │
│ │ 度司家非調字第734 │ │ │ │
│ │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 │ │
│ │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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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 │李秀珏 │50,000元 │撰寫民事起訴狀 │
│ │審訴字第413號塗銷所 │ │ │ │
│ │有權移轉登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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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