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指定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士豪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清晨5 時許,趁在高雄市三民 區愛仁醫院照顧住院親屬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至附近尋找可行竊之機會,分別於附 表編號1 至3 所列之時、地,竊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列之人 管領之物得手。
二、案經李姿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 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黃士豪及 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07 至3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豪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卷
第107 、30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俊仁、張子晴;證 人即告訴人李姿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7頁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3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 37、41至45、51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均已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均 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 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2 部分,被害人王俊仁、王煜 婷遭竊之處為被害人2 人之住處,業據被害人王俊仁證述在 卷(偵卷第19頁反面),係屬住宅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 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附表編號2 部分 ,被告進入被害人王俊仁屋內,同時竊取王俊仁、王煜婷所 有之財物,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 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 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 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各罪應論以接續犯,為被 告辯護,然參以卷內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係步行至各處竊 取各被害人之物,其主觀上應係認識為不同人持有之物而竊 取之,且客觀上被告行竊地點不同,被害人有別,自無從論 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搶奪、強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9年4 月8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7 月26日,於 103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 年又再犯本案,另參 酌被告期間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 主文依司法院頒佈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 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㈤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被告因罹患精神疾 病,因此而犯罪,然經本院函查並提出相關病歷及診斷證明 ,此有青欣醫院108 年3 月5 日、108 年4 月9 日青欣法函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屏安醫療 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8 年3 月7 日屏安病歷字第1080303 號 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建佑醫院108 年3 月8 日建佑院字第10 80000096號函暨所附精神科就醫相關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 新營醫院108 年3 月12日新營醫行字第1080000214號函暨所 附病歷相關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 年3 月13日 雄左民診字第1080000870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各1 份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63 、175 至177 頁),被告並 自105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1月30日止均有持續在精神科就 診之紀錄,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2 月1 日健保高字第1086159336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科就醫紀錄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惟按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 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 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 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 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 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 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 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 ,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 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 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 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 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 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 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 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前已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竊時之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為:「依據會談及觀察,評估案主可切題 回應、配合會談,清楚竊盜是違反行為,承認竊盜為習慣, 對於本次竊盜案件解釋為服用精神科藥物後喝酒導致不記得 案發行為;衡鑑結果顯示案主在清醒且能夠思考的情況下整 體問題解決能力沒有問題,亦可理解及表達一般性的事務, 然記憶力及抑制衝動能力有缺損,說明案主的行為很容易受 到精神狀態影響,例如使用藥物或酒精時容易記憶力下降及 行事衝動。然根據會談資料顯示案主當天雖然有服用精神科 藥物及喝酒,但酒精使用量遠低於平常使用量,且當時案主 也能騎摩托車來回病房,挑選較有價值之物,推估應具有是 非辨識能力,但依辨識而抑制不當行為的能力受酒精的干擾 而較為薄弱。」、「案主於案發前未能規則在精神科治療, 僅短暫就診過幾次,距離上次就診已逾一年,案發兩天前曾 因失眠及焦慮至青欣診所開立七天份抗憂鬱劑及安眠藥物( Fluvoxamine Maleate 50mg 1 # HS 、Trazodone 50mg 2# HS、Lorazepam 1mg 2# HS+Lo razepam 1mg 2# PRN ),案 發當日案主服用睡前藥後喝了半打啤酒,犯案時因使用藥物 及酒精作用下致減弱抑制不當行為之能力,但仍具有是非辨 識能力,且服藥後飲酒致衝度控制下降及記憶力減退為自招 行為,依案主之辨識能力應可避免。鑑定案主於犯罪行為時 ,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108 年 9 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62400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 至257 頁),本院參以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竊得之金錢已拿去買酒等語(偵卷第16頁) ,可以佐證被告於案發時尚知竊取金錢用以購買酒類,其犯 案時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上開鑑定報告應堪予採 信,堪認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係自行 招致本案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原不得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免刑責。
四、審酌被告先後3 次竊取他人物品,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 ,並破壞社會治安,實有可議;另衡被告坦認犯行,所竊物 品價值幸均非過鉅,危害相對較輕,其中竊得之機車行照、 保險證、鑰匙及太陽眼鏡等財物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張子晴 、王俊仁及告訴人李姿瑩領回,此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反面、41至45頁),損失尚未 擴大,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工作、家境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 、3 ,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3 之罪之 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共300 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而該等現金業遭被告花用殆盡,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15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 至3 竊得之 機車行照、鑰匙、太陽眼鏡等物,均已分別發還予各該被害 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1 所竊 駕照1 張雖未發還被害人,然駕照並無合法交易價值,本身 物體之價值低微,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 1 │黃士豪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5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黃士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 │民區民族一路39巷11之2 號前時,見張子晴使用車牌號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MTA-5659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徒手開啟該機車│壹日。 │
│ │置物箱後竊取張子晴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駕照│ │
│ │(起訴書漏載)、機車行照、機車責任險保險證各1 張,│ │
│ │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保險證丟棄在址設高│ │
│ │雄市○○區○○○路00號愛仁醫院門口,嗣經愛仁醫院人│ │
│ │員通知張子晴領取上開保險證(已發還張子晴),張子晴│ │
│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
│ │查悉上情,並通知黃士豪到場說明,黃士豪則主動將上開│ │
│ │竊得機車行照(已發還張子晴)交予員警查扣。 │ │
├──┼─────────────────────────┼───────────────┤
│ 2 │黃士豪於107 年9 月12日5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黃士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民族一路39巷35號即王俊仁及其女王煜婷住處前時,見王│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俊仁及其女王煜婷上址住處1 樓車庫鐵捲門未放下,隨即│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進入屋內,見王俊仁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車及王煜婷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 │
│ │處,且2 車置物箱均未上鎖,乃徒手竊取置放在2 車置物│ │
│ │箱內之鐵捲門遙控鑰匙、鐵門鑰匙、MMM-3325號普通重型│ │
│ │機車之鑰匙(起訴書誤載為鑰匙2 串)、現金共300 元等│ │
│ │財物,得手後離去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因王俊仁│ │
│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
│ │查悉上情,並通知黃士豪到場說明,黃士豪則主動將上開│ │
│ │竊得之上開鑰匙(已發還王俊仁)交予員警查扣。 │ │
├──┼─────────────────────────┼───────────────┤
│ 3 │黃士豪於107 年9 月12日5 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黃士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
│ │孝順街34號前時,見李姿瑩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騎樓,且該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便徒│壹日。 │
│ │手竊取置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太陽眼鏡1 副。嗣因李姿│ │
│ │瑩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
│ │查悉上情,並通知黃士豪到場說明,黃士豪則主動將上開│ │
│ │竊得太陽眼鏡1 副(已發還李姿瑩)交予員警查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