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916號
KSDM,108,審易,1916,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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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50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
度簡字第296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宇欽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7 時58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林家手工饅頭店」內, 與告訴人陳柏維因排隊糾紛起口角,雙方一言不和,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停放摩托車處,拿取安全帽攻擊告訴 人,致其因而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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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