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至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至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中 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警另案 偵辦販毒案通知周志剛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至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
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 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 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 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 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7年 12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 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上訴字第2219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 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94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 審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 ,嗣經假釋並付保管束,甫於104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中,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被告上開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警方另案偵辦林敬祐販賣 毒品案件時發現被告有向林敬祐購買毒品之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嗣經被告到案說明時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被告108年8月2日警詢筆 錄、通訊監察譯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 案件報告書可稽,顯見員警已因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 容,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情,故被告縱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僅屬犯罪 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且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後,猶 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