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598號
KSDM,108,審易,1598,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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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漢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850、851、852、854、855、856、857、858、859、860、861、
8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漢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壹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邱漢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遂(犯罪時間、地點、方 式、被害人、竊得之物品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二、邱漢林另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之方式,向郭建杉所經營之聯穎機車行分期付款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並簽訂 買賣契約書,已先於107年10月15日繳納頭期款新臺幣(下 同)2萬1000元,雙方約定分期價款共計3萬3300元,自107 年11月25日起,每月1期,共分6期清償,應於每月25日償還 5550元,在全部價款未清償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於郭建 杉即聯穎機車行所有,待繳清全部價款後,邱漢林始取得系 爭機車之所有權,在未取得所有權前,應妥善使用保管該機 車。詎邱漢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在107年12月25日(即第2期應繳納時間),拒繳後續分期車 款,而將系爭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郭建杉屢向邱漢林催 討均無所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系爭機車已發還)。三、案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三民 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報告;陳怡利與郭建杉訴由三民第一分 局、周明勳蘇志宏訴由小港分局、郭錦明吳峪丞訴由新 興分局、陳澄偉訴由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漢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詢頁數如附表二所示;偵十三卷第41-45頁;本院 院一卷第51、67、75頁),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至附表一編號9,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竊取現金 約5000餘元,惟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確切金額,依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竊得現金5000元,附此敘明。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 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之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均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 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 號2、5、8、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11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6、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0所為 ,係犯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附表一編號1、4、12,被告用打火機燒破大門紗窗,再伸手 開啟出入口大門進入竊盜,因該紗窗為大門之一部(警五卷 第7頁,警八卷第2、5頁,警六卷第3、24頁),而屬於毀壞 門扇。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言,例如門鎖、窗戶、冷氣孔等,故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爬 窗戶進入屋內,應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附表一編號3 被告破壞冷氣孔之塑膠片由窗型冷氣孔進入,應係毀壞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附表一編號5,被告推開住家後門窗戶,爬 窗進入屋內,係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附表一編號8、9 ,被告自氣窗、廁所窗戶攀爬進入住處,則為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附表一編號10,被告從該公司三樓窗戶爬入,為 踰越安全設備。又附表一編號11,被告從陽台以鑰匙破壞紗 窗(並非大門)進入住處,屬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㈣起訴意旨疏未注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8、9所示竊盜犯 行,有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 犯行,有以毀壞安全設備方式為之;且誤認附表一編號11所 示之犯行係屬毀壞門扇,均有未洽,惟此均僅係竊盜犯之加 重要件認定問題,尚無犯罪事實擴張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屬誤會,惟二者基礎社會事 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㈤此外,附表編號7、9所示犯行,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決 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客觀上亦均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1至12之12次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之1次侵占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附表一編號6 、7、11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該等犯行(警十一 卷第2頁,警十二卷第2頁,警二卷第3-4頁),符合自首要 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又以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他人購買機車,而未續繳分期 車款而侵占系爭機車,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附 表一編號5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發還予陳怡利;附表一編號 12所竊得之手錶1支及犯罪事實二所侵占之機車1輛,均已發 還予丁文婷郭建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附卷可佐( 警十卷第33頁,警六卷第35頁,警三卷第20頁),該等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 識程度國中肄業、做過鐵工之生活狀況(本院院一卷第75頁 ),及其因欠款數十萬元遭人討債為獲金錢而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均已合法分別發還予丁文婷郭建杉;且附表一編號5之犯 罪所得,除手錶1支(品牌ZENITH)及項鍊1條外,其餘物品 亦已發還予陳怡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是此部分被告 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編號5僅為品牌ZENITH手錶1支及項 鍊1條)之犯罪所得,迄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 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件附表一編號11被告行竊時所用以開啟被害人住處大門 之鑰匙,因未據扣案且被告亦供稱已丟棄(警二卷第6頁) ,故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過程 │
├──┼───────┼───────────────┤
│ 1 │108年1月23日13│以打火機燒破左列廖振勇住處之紗│
│ │時45分許 │窗後,再伸手開啟該住處大門侵入│
│ │ │廖振勇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屋內手│
│ │高雄市苓雅區林│環念珠2串、項鍊佛珠1串、綠水晶
│ │德街26巷3號5樓│金剛鋤1個、現金15萬元得手。 │
├──┼───────┼───────────────┤
│ 2 │108年3月12日13│見左列黃成之住處窗戶未上鎖,│
│ │時40分許 │旋踰越該窗戶侵入黃育成之住宅內│
│ │ │,徒手竊取屋內戒指1只、香水1瓶│
│ │高雄市三民區昌│、現金8000元、手錶1支(起訴書 │
│ │平街8-6號7樓 │漏未記載手錶,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 │ │)得手。 │
├──┼───────┼───────────────┤
│ 3 │108年3月31日13│由防火巷攀爬至曾荻洲左列住宅3 │
│ │時13分許 │樓,再破壞該處窗型冷氣孔之塑膠│
│ │ │片後,由該窗型冷氣孔處侵入曾荻│
│ │高雄市三民區自│洲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屋內黃金墜│
│ │強一路189號 │子1條得手。 │
├──┼───────┼───────────────┤
│ 4 │108年3月12日14│以打火機燒破左列簡玉寶住處紗窗│
│ │時3分許 │後,再伸手開啟該住處大門侵入簡│
│ │ │玉寶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屋內現金│




│ │高雄市三民區懷│800元,於欲離去之際,為返家之 │
│ │安街117號2樓 │簡玉寶發覺,旋歸還上開竊取之現│
│ │ │金後離去而未遂。 │
├──┼───────┼───────────────┤
│ 5 │108年4月2日7時│趁左列陳怡利住處無人之際,徒手│
│ │59分許 │推開該住宅後門窗戶,踰越窗戶侵│
│ │ │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屋內手錶1 │
│ │高雄市三民區遼│支(品牌ZENITH)、戒指2只、項 │
│ │寧一街105號 │鍊1條、皮夾1個、美金1元鈔票2張│
│ │ │、蒙古鈔票2萬元1張、蒙古鈔票 │
│ │ │500元1張、蒙古鈔票100元8張、蒙│
│ │ │古鈔票50元8張、蒙古鈔票20元2張│
│ │ │得手。 │
│ │ │(除ZENITH手錶1支、項鍊1條外 │
│ │ │,其餘物品均已發還予陳怡利。)│
├──┼───────┼───────────────┤
│ 6 │108年4月20日19│向不知情之謝純甜借用車牌號碼 │
│ │時許 │MTK-2521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該│
│ │ │機車至陳澄偉左列住處,趁該住處│
│ │高雄市前鎮區英│旁有翻修搭設鷹架,攀爬鷹架至該│
│ │德街784巷37號 │住宅之4樓,見陽台門未上鎖旋侵 │
│ │ │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得屋內金牌12│
│ │ │面、平板電腦2臺、現金約1000元 │
│ │ │得手。 │
├──┼───────┼───────────────┤
│ 7 │108年5月9日14 │見周明勳蘇志宏左列租屋處無人│
│ │時29分許 │在家之際,趁該公寓1樓未上鎖, │
│ │ │徒步走至頂樓(6樓),再攀爬到5│
│ │高雄市小港區學│樓,侵入周明勳承租之房間內,徒│
│ │府路155號5樓 │手竊取周明勳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
│ │ │(HTC E8)得手;再接續侵入蘇志│
│ │ │宏承租之房間內,徒手竊得蘇志宏
│ │ │所有之現金約500元、香菸( │
│ │ │DUNHILL)1條及行動電話(SONY │
│ │ │Z2)1支得手。 │
├──┼───────┼───────────────┤
│ 8 │101年9月3日22 │趁曾子庭及其家人均在1樓客廳之 │
│ │時許 │際,利用該透天厝4樓佛堂氣窗未 │
│ │ │上鎖,踰越該氣窗侵入左列曾子庭
│ │高雄市前鎮區明│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屋內金項鍊(│




│ │鳳二十街26號 │1兩)、戒指1對、現金約3000元得│
│ │ │手。 │
├──┼───────┼───────────────┤
│ 9 │108年1月17日1 │趁郭錦明吳峪丞左列租屋處無人│
│ │時許 │在家之際,先步行到隔壁大樓,再│
│ │ │跳至257號6樓後,見郭錦明廁所窗│
│ │高雄市新興區林│戶未上鎖,即踰越該窗戶侵入郭錦│
│ │森一路257號 │明承租之房屋內,徒手竊取現金約│
│ │ │5000元得手;再接續以相同方式,│
│ │ │踰越窗戶侵入吳峪丞承租之房間內│
│ │ │,徒手竊取手錶3支(分別為DW、 │
│ │ │KARL、FOSSIL)、項鍊2條(分別 │
│ │ │為喬治傑森及不詳品牌)、雷朋墨│
│ │ │鏡2副、AGNES.B耳環1副、MUJI包 │
│ │ │包1個得手。 │
├──┼───────┼───────────────┤
│10 │108年1月6日12 │趁左列地點隔壁房屋裝修之際,從│
│ │時許 │該處攀爬至左列地點3樓,趁3樓窗│
│ │ │戶未鎖,即踰越窗戶進入該處,徒│
│ │高雄市新興區復│手竊取辦公室內之現金約500元得 │
│ │興一路141號「 │手。 │
│ │銘新興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11 │107年12月11日 │自江明瑋左列住處旁公寓頂樓處,│
│ │20時許 │爬到江明瑋住處之陽台,再以其所│
│ │ │自備之鑰匙破壞紗窗後,伸手開啟│
│ │高雄市新興區中│該住處紗門侵入江明瑋住宅內,徒│
│ │正三路80巷37號│手竊取屋內鑽戒(30分)1個、耳 │
│ │3樓 │環6副、項鍊1條、水彩調色盤1個 │
│ │ │得手。 │
├──┼───────┼───────────────┤
│12 │108年1月26日15│以打火機燒破左列丁文婷住處之紗│
│ │時14分許 │窗後,再伸手開啟該住處大門侵入│
│ │ │丁文婷住處內,徒手竊取屋內手錶│
│ │高雄市三民區正│1支得手 │
│ │興路85巷2弄20 │(已發還)。 │
│ │號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相關證據 │主文 │
│號│ │ │ │
├─┼────┼────────┼──────────┤
│1 │附表一編│①被告邱漢林於警│邱漢林犯毀壞門扇侵入│
│ │號1 │詢中之供述(警五│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卷第1-3頁;警六 │刑玖月。 │
│ │ │卷第1-4頁)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環│
│ │ │②證人即被害人廖│念珠貳串、項鍊佛珠壹│
│ │ │振勇於警詢之證述│串、綠水晶金剛鋤壹個│
│ │ │(警五卷第4-5頁 │、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③現場紗窗遭火燒│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破痕跡照片1張( │。 │
│ │ │警五卷第7頁) │ │
│ │ │ │ │
│ │ │④現場監視器畫面│ │
│ │ │翻拍照片23張(警│ │
│ │ │五卷第9-14頁) │ │
├─┼────┼────────┼──────────┤
│2 │附表一編│①被告邱漢林於警│邱漢林犯踰越安全設備│
│ │號2 │詢中之供述(警六│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 │卷第1-4頁;警七 │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1-3頁)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
│ │ │②證人即被害人黃│壹只、香水壹瓶、現金│
│ │ │成於警詢之證述│新臺幣捌仟元、手錶壹│
│ │ │(警七卷第4-6頁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③現場監視器畫面│。 │
│ │ │翻拍照片4張(警 │ │
│ │ │七卷第7頁) │ │
├─┼────┼────────┼──────────┤
│3 │附表一編│①被告邱漢林於警│邱漢林犯毀壞安全設備│
│ │號3 │詢中之供述(警九│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 │頁第3-6頁)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
│ │ │荻洲於警詢之證述│墜子壹條,沒收,於全│
│ │ │(警九卷第7-10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③現場監視器畫面│ │
│ │ │翻拍照片2張(警 │ │
│ │ │九卷第35頁) │ │
├─┼────┼────────┼──────────┤
│4 │附表一編│①被告邱漢林於警│邱漢林犯毀壞門扇侵入│
│ │號4 │詢中之供述(警八│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
│ │ │卷第1-3頁)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②證人即被害人簡│算壹日。 │
│ │ │玉寶於警詢之證述│ │
│ │ │(警八卷第4-6頁 │ │
│ │ │) │ │
├─┼────┼────────┼──────────┤
│5 │附表一編│①被告邱漢林於警│邱漢林犯踰越安全設備│
│ │號5 │詢中之供述(警十│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 │卷第1-3頁)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怡利於警詢之指訴│ZENITH牌之手錶壹支、│
│ │ │(警十卷第23-26 │項鍊壹條,均沒收,於│
│ │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其價額。 │
│ │ │局三民第一分局扣│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贓物認領│ │
│ │ │保管單各1份(警 │ │
│ │ │十卷第28-31頁、 │ │
│ │ │第33頁) │ │
│ │ │ │ │
│ │ │④當票1張(警十 │ │
│ │ │卷第36頁) │ │
│ │ │ │ │
│ │ │⑤監視器畫面翻照│ │
│ │ │片6張(警十第37 │ │




│ │ │-39頁 │ │
│ │ │ │ │
│ │ │⑥現場照片9張( │ │
│ │ │警十卷第40-44頁 │ │
│ │ │) │ │
├─┼────┼────────┼──────────┤
│6 │附表一編│①被告邱漢林於警│邱漢林犯侵入住宅竊盜│
│ │號6 │詢中之供述(警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一卷第1-5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 │
│ │ │澄偉於警詢之指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
│ │ │(警十一卷第7-9 │壹拾貳面、平板電腦貳│
│ │ │頁) │台、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③證人即目擊者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青雲於警詢之證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警十一卷第10- │ │
│ │ │11頁) │ │
│ │ │ │ │
│ │ │④證人即目擊者陳│ │
│ │ │怡菁於警詢之證述│ │
│ │ │(警十一卷第12- │ │
│ │ │13頁) │ │
│ │ │ │ │
│ │ │⑤證人謝純甜於警│ │
│ │ │詢之證述(警十一│ │
│ │ │卷第14-16頁) │ │
│ │ │ │ │
│ │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照片6張(警十一 │ │
│ │ │卷第22-26頁) │ │
├─┼────┼────────┼──────────┤
│7 │附表一編│①被告邱漢林於警│邱漢林犯侵入住宅竊盜│
│ │號7 │詢中之供述(警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二卷第1-7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 │
│ │ │明勳於警詢之指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 │
│ │ │(警十二卷第8-11│E8行動電話壹支、現金│




│ │ │頁) │新臺幣伍佰元、 │
│ │ │ │DUNHILL香菸壹條及 │
│ │ │③證人即告訴人蘇│SONY Z2行動電話壹支 │
│ │ │志宏於警詢之指訴│,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警十二卷第12-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15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照片9張(警十二 │ │
│ │ │卷第16-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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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附表一編│①證人即被害人曾│邱漢林犯踰越安全設備│
│ │號8 │子庭於警詢之證述│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 │(警一卷第1-2頁 │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鍊(壹兩)、戒指壹對│
│ │ │事警察局108年5月│、現金新臺幣參仟元,│
│ │ │6日刑紋字第108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33753號鑑定書1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警一卷第3-4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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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附表一編│①被告邱漢林於警│邱漢林犯踰越安全設備│
│ │號9 │詢中之供述(警四│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 │卷第1-6頁) │期徒刑捌月。 │
│ │ │ │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 │錦明於警詢之指訴│新臺幣伍仟元、手錶參│
│ │ │(警四卷第7 -8頁│支(品牌分別為DW、 │
│ │ │) │KARL、FOSSIL)、項鍊│
│ │ │ │貳條(品牌分別為喬治
│ │ │③證人即告訴人吳│傑森及不詳品牌)、雷│
│ │ │峪丞於警詢之指訴│朋墨鏡貳副、AGNES.B │
│ │ │(警四卷第9-10頁│耳環壹副、MUJI包包壹│
│ │ │)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照片7張(警四卷 │。 │
│ │ │第22-2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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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附表一編│①被告邱漢林於警│邱漢林犯踰越安全設備│
│ │號10 │詢之供述(警二卷│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第1-7頁) │柒月。 │
│ │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 │珈僖於警詢之證述│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警二卷第8-10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照片6張(警二卷 │ │
│ │ │第13-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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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表一編│①被告邱漢林於警│邱漢林犯毀壞安全設備│
│ │號11 │詢查之供述(警二│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 │卷第1-7頁)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②證人即被害人江│算壹日。 │
│ │ │明瑋於警詢之證述│ │
│ │ │(警二卷第11-1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
│ │ │頁) │(30分)壹個、耳環陸│
│ │ │ │副、項鍊壹條、水彩調│
│ │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色盤壹個,均沒收,於│
│ │ │照片6張(警二卷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第13-15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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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附表一編│①被告邱漢林於警│邱漢林犯毀壞門扇侵入│
│ │號12 │詢之供述(警六卷│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第1-4頁)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②證人即被害人丁│日。 │
│ │ │文婷於警詢之證述│ │
│ │ │(警六卷第23-28 │ │
│ │ │頁) │ │
│ │ │ │ │
│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局三民第二分局扣│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贓物認領│ │
│ │ │保管單各1份(警 │ │
│ │ │六卷第30-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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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犯罪事實│①被告邱漢林於警│邱漢林犯侵占罪,處有│
│ │欄二 │詢之供述(警三卷│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第1-4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郭│ │
│ │ │建杉於警詢之指訴│ │
│ │ │(警三卷第5-8頁 │ │
│ │ │) │ │
│ │ │ │ │
│ │ │③證人陳泓銘於警│ │
│ │ │詢之證述(警三卷│ │
│ │ │第9-11頁) │ │
│ │ │ │ │
│ │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局三民第一分局扣│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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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