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竣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郭成胥,行經高雄 市新興區五福一路與和平一路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 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楊智傑及陳俊宏騎乘警用 機車鳴笛追逐,詎吳家竣明知楊智傑當時均穿著警察制服、 騎乘警用機車,知悉對方係警察且正執行公務,然吳家竣因 未考領合格適當駕駛執照,為免遭查緝而受罰,仍基於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在上開地點為警攔 停後,竟突倒車甩開拉住駕駛座門把之楊智傑,再朝楊智傑 方向衝撞,經楊智傑向旁跳開而未受傷,陳俊宏見情況危急 乃拔槍朝該車右前輪開槍射擊,然吳家竣仍未停車,旋即加 速駕車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楊智傑 施強暴,嗣經員警查詢車籍資料後,通知吳家竣到場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 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吳家竣均 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 至10頁,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29頁), 核與證人即郭成胥、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陳怡伶於警詢中;證人即員警楊智傑及陳俊宏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8頁,偵卷第27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陳俊宏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 現場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照片7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照片3 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37至38、42至47、48至4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員 警楊智傑係穿著制服且騎乘警用機車之執勤員警,並以警用 機車鳴笛追逐,竟因無照駕駛為逃避受檢,突倒車甩開拉住 駕駛座門把之楊智傑,再朝楊智傑方向衝撞,而對於現場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楊智傑施以強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倒車甩開拉住 駕駛座門把之楊智傑,再朝楊智傑方向衝撞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國 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施以暴力,所為不僅蔑 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且其開車往員警 衝撞之行為,危害員警生命身體之程度甚高,可見其輕忽他 人生命身體之態度,凸顯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實屬 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幸尚未生實害,侵害 法益之程度尚未擴大;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