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敍平
具 保 人 呂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2
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建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詹敘平因詐欺案件,前經通緝到案後,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1 萬元,而由具保人呂建智按額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 放,惟本件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 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未果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 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提函稿、拘票、報告書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25、53、55、61至65頁) ,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已經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