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8年度,25號
KSDM,108,審原訴,25,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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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4
6號、第91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琴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為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二)陳惠琴竊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林培韋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 網後,持華南銀行信用卡,在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之 購物網頁,刷卡欲購買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並在網 頁輸入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以表示 林培韋同意以華南銀行信用卡給付款項之意,而偽造完成 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 (即網路付款資料)後,再將之上傳予網站而行使之,惟 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詐得任何財物。
(三)陳惠琴竊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陳美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時間,持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商店消費,除附 表三編號4、5所示免簽帳單外,均在附表三編號2、3、6 所示各次交易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陳美滿」之署名,而作 成表彰係由正當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並持 以交予各該商店之銷售人員,致各該商店銷售人員誤信係



陳美滿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財物 ,足生損害於陳美滿、各該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培韋、陳美 滿發現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陳惠琴陳惠琴並於警尚未知悉其有為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竊 盜行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竊 盜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滿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惠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 滿、證人即被害人林培韋、證人陳語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3月2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 870866500號函文、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6日電 子郵件及所附消費資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信用卡簽單照 片、信用卡簽單影本、銷售紀錄照片及冒用明細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 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 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 匙開啟大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門 扇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 得謂為踰越門扇。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趁門 未上鎖時,開啟門入內行竊,依上開說明,自非毀越門扇 。
(二)次按在網路購物網站上消費,並填載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 姓名、年籍與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 係以電腦處理所顯示之電磁紀錄符號,足以表示同意依據 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其在網路上購物所填載之金額付款 予發卡銀行之意,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是 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其所偽造之線上刷卡消費 訂購單,核屬準私文書無訛。另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 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 ,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 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 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 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 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 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 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係屬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在附表三編號2、3、6所示信用卡 簽單上偽造「陳美滿」之署名後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均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4、5所 示刷卡消費行為,因各該信用卡簽單均免簽名,故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三編號2、3、6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4、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三 編號2、3、6所示在信用卡簽單偽造「陳美滿」署名之行 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如附表三編號1 、2、3、6各次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在同一時間、商店,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盜刷2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 3、6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俱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三編號2、3、6所示犯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如附表 三編號2至6所示盜刷之時間、特約商店均不同,縱盜刷之 卡片同一、盜刷時間接近,但因被害之特約商店不同,故 應認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犯 行,係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又被告在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犯行 為警查獲後,在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為如附表二編號 1、2、4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 、2、4所示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7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2、4所示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不僅於短期內多次恣意侵入住宅竊取 他人財物,更持竊得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 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尚佳,並考量其如附表二編號3所竊得其中之LV腰包1個、 AF外套1件,被告已自行返還林培韋(此據林培韋陳明在 卷,見偵一卷第51頁),並已與陳美滿林培韋和解(見 本院卷第71頁和解書),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 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 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本院審酌 被告僅以一己所需,即為本件各次犯行,對社會治安、他 人財產均造成不小之危害,業如上述,且除自行返還林培 韋如附表二編號3竊得之其中LV腰包1個、AF外套1件外, 其餘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盜刷信用卡所得之商品,被告



均未返還或賠償(詳後述),參酌本件之量刑,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五、沒收: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竊得之財物、 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盜刷信用卡所得之商品;其中附表二 編號3所示竊得之LV腰包1個、AF外套1件,已返還予林培 韋,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其餘財物、商品,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 或賠償之事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除返還上開LV腰 包1個、AF外套1件外,均尚未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本院考量被告雖已與陳美滿林培韋和解,惟和解條 件為「無條件」(見本院卷第71頁和解書),是本院認仍 有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盜刷 信用卡所得等值新臺幣(下同)4525元之商品,被告僅稱 係化妝品及日常用品(見警二卷第4頁),冒用明細(見 警二卷第43頁)亦未記載詳細之商品數量,故被告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即認定為4525元,附此敘明。至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3、5竊得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 ,因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 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3、6所示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 卡消費後,均已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單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 收執,該等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 該等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陳美滿」署押共4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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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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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宣告刑 │
│號│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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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陳惠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二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號1 │鑲鑽K金項鍊壹條、鑽石戒指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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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陳惠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二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號2 │黃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陳惠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二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號3 │撲滿壹個、新臺幣伍仟元、Uniqlo外套壹件,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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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陳惠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二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號4 │黃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陳惠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二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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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表│陳惠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三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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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附表│陳惠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三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號2 │得SAMSUNG NOTE9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
│ │ │單上偽造之「陳美滿」署名貳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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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附表│陳惠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三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號3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單│




│ │ │上偽造之「陳美滿」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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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附表│陳惠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三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
│ │號4 │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附表│陳惠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三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所得球鞋壹│
│ │號5 │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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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表│陳惠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三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號6 │得SAMSUNG平板電腦、藍芽喇叭、電動自行車各壹台 │
│ │ │、保護貼及皮套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單上│
│ │ │偽造之「陳美滿」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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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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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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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 │高雄市三民│陳惠琴自其居住之三民區繼光街9巷10 │
│ │11、12│區繼光街9 │號4樓陽台,攀爬至陳美滿居住之左列 │
│ │月間某│巷12號4樓 │住處陽台後,自陽台開門(未上鎖)進│
│ │日 │ │入陳美滿住處房間,徒手竊取陳美滿所│
│ │ │ │有之鑲鑽K金項鍊1條、鑽石戒指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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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 │ │陳惠琴自其居住之三民區繼光街9巷10 │
│ │11、12│ │號4樓陽台,攀爬至陳美滿居住之左列 │
│ │月間某│ │住處陽台後,自陽台開門(未上鎖)進│
│ │日 │ │入陳美滿住處房間,徒手竊取陳美滿所│
│ │ │ │有之黃金項鍊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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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高雄市三民│陳惠琴自高雄市○○區○○街0巷00號5│
│ │月4日 │區繼光街9 │樓陽台,攀爬至林培韋居住之左列住處│
│ │21時7 │巷12號5樓 │陽台後,自陽台開門(未上鎖)進入林│




│ │分之前│ │培韋住處,徒手竊取林培韋所有之華南│
│ │某時 │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 │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 │ │ │000-0000號)、撲滿1個(內有現金500│
│ │ │ │0元)、LV腰包1個、Uniqlo外套及AF外│
│ │ │ │套各1件(LV腰包及AF外套業已發還林 │
│ │ │ │培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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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3│高雄市三民│陳惠琴自其居住之三民區繼光街9巷10 │
│ │月17日│區繼光街9 │號4樓陽台,攀爬至陳美滿居住之左列 │
│ │之前數│巷12號4樓 │住處陽台後,自陽台開門(未上鎖)進│
│ │日某時│ │入陳美滿住處房間,徒手竊取陳美滿所│
│ │ │ │有之黃金項鍊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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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3│ │陳惠琴自其居住之三民區繼光街9巷10 │
│ │月17日│ │號4樓陽台,攀爬至陳美滿居住之左列 │
│ │19時許│ │住處陽台後,自陽台開門(未上鎖)進│
│ │ │ │入陳美滿住處房間,徒手竊取陳美滿所│
│ │ │ │有之中國信託商銀卡號0000-0000-0000│
│ │ │ │-2544號信用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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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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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購買 │信用卡│簽單/ │
│號│ │ │ │ 物品 │所有人│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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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不詳 │4104元│EMEME掃 │林培韋│無簽單│
│ │月4日 │ │(交易│地機器人│ │ │
│ │21時7 │ │失敗)│吸塵器 │ │ │
│ │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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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3│高雄市三民區自│共2筆 │SAMSUNG │陳美滿│簽單2 │
│ │月18日│由一路80號「神│,每筆│牌NOTE9 │ │張/簽 │
│ │11時56│腦國際企業股份│各為2 │手機2支 │ │名2枚 │
│ │分至59│有限公司高雄自│萬5500│ │ │ │
│ │分許 │由特約服務中心│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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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3│高雄市三民區自│4525元│化粧品及│陳美滿│簽單1 │
│ │月18日│由一路80號1-2 │ │日用品 │ │張/簽 │
│ │12時22│樓「屈臣式坎城│ │ │ │名1枚 │
│ │分許 │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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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3│「小北百貨」 │1760元│香菸2條 │陳美滿│簽單1 │
│ │月18日│ │ │ │ │張/免 │
│ │14時3 │ │ │ │ │簽名 │
│ │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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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3│高雄市小港區漢│1790元│球鞋1雙 │陳美滿│簽單1 │
│ │月19日│民路289號「摩 │ │ │ │張/免 │
│ │13時16│曼頓商店」 │ │ │ │簽名 │
│ │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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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3│高雄市小港區漢│2萬 │SAMSUNG │陳美滿│簽單1 │
│ │月19日│民路242號「旗 │7000元│牌平板電│ │張/簽 │
│ │14時25│美資訊科技有限│ │腦、藍芽│ │名1枚 │
│ │分許 │公司」 │ │喇叭、電│ │ │
│ │ │ │ │動自行車│ │ │
│ │ │ │ │各1台、 │ │ │
│ │ │ │ │保護貼及│ │ │
│ │ │ │ │皮套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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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