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1017號、第10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耀庭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耀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2月14 日晚間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由東往西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宏文路路口,欲左轉進入宏文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 遵照交通號誌、標示指示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於宏平路仍為紅燈之際,逆向超越於前方停 等紅燈之車輛,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欲左轉進入宏文路 ,適有吳佩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宏 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 佩瑾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顏面、雙手 、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詎劉耀庭於肇事後,雖有下 車查看而知悉吳佩瑾受有傷害,竟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畏 懼警方到場處理時發現,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吳佩 瑾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 場處理,逕自駕車離去。嗣經吳佩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劉耀庭於107年10月1日凌晨1時43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對面圍牆旁,見汪亦捷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以金屬製、可供為兇器之用 的不詳物品,強行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鎖,破壞該鎖頭後, 強行開啟車門,竊得車內行車記錄器、MP3轉換器等物, 得手後離去(劉耀庭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結)。
嗣汪亦捷發現遭竊,並於車上拾得劉耀庭不慎遺落之個人 身分證件後,即將劉耀庭之身分證件公布於FACEBOOK(下 稱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劉耀庭自友人處聽聞後,竟經由 爆料公社網站連結而知悉汪亦捷臉書帳號,並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107年10月1日晚間10時6分、8分許,在不詳地點 連結臉書,接續以臉書語音留言功能,對其恫稱「....幹 ,要惹事是嗎?你人在哪裡....若是男生的話出來講... .你住小港哪裡?麻煩報一下住址好嗎?還是你很嗆」等 語,因劉耀庭得以該方式搜索其使用臉書,或可再透過臉 書相關資訊查悉汪亦捷身份,足生危害於汪亦捷生命及身 體安全,致汪亦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汪亦捷之安全。二、案經吳佩瑾、汪亦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耀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佩瑾、汪亦捷、證人李英傑證述相符,並有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診斷診斷書及臉書語音留言之檔案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9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事實欄 一、(一)所示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並闖越紅燈,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 人吳佩瑾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佩瑾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傳 送2則恐嚇語音留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起訴書漏未論 及過失傷害罪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前段已 載明此部分事實,即在起訴範圍,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起訴法條,本院自應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0月、4月、6月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8月、8月、6月、5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 間內之107年10月1日再犯另案如事實欄一、(二)前段所 載竊盜犯行,假釋有遭撤銷之虞,故本件不論以累犯,附 此敘明。
(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係以,102年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 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 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查本件被告如 事實欄一、(一)所示於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吳佩瑾傷勢逕 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固有不該,然衡之本案告訴人吳佩瑾所 受傷害,幸非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 情事,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 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佩瑾達成和解,願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均尚未賠償),相較於其他肇 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 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若論處最輕本刑之1年有期徒刑, 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 資憫恕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暨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 規則,因而肇致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吳佩瑾受有上開傷 害後逕自離開現場;又因行竊時所遺留在場之身分證件, 遭告訴人汪亦捷公布於稱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即心生不滿 而傳送上開語音留言恫嚇告訴人汪亦捷,致使告訴人汪亦 捷心生畏懼,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吳佩瑾和解成立,業如上述,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刑法第30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