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167號
KSDM,108,審交訴,167,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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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伍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許進文於民國108年5月1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九如一路790號前,理應注意與前車保時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盧泳汝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前方,許 進文不慎自後追撞盧泳汝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致盧泳汝人車 倒地並受有兩膝部及腰部扭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許進文於肇事後,明知盧泳汝受有傷害,詎其未報 警,亦未對盧泳汝為任何救護措施,向盧泳汝佯稱欲帶盧泳 汝前往診所就醫,與盧泳汝騎車至高雄市三民區天津街某處 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嗣盧泳汝發覺許進 文逃逸無蹤,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進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盧泳 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採證照片9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祥順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按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一律以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 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 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釋字理由書更指出肇事逃逸罪之 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 ,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之情形 ,倘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 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 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肇 事逃逸之犯行固屬可議,然本件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非危 及生命之嚴重程度,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 損害,且被告肇事地點位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是 客觀上尚有他人可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被害人並未因此 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則依上開情狀,被告肇事逃逸所 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揆諸前揭釋字意旨,倘 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從而,本 院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本案確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且明知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後,虛蛇諉稱帶領 被害人就醫並負責賠償損失,詎竟於就醫途中趁隙逃逸, 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被害人無意追究而達成和解( 見警卷第39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家庭(涉個人 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



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 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又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 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 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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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