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日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8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胡日騰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11時3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 區大順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一路849 號前方之際 ,其理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 適有告訴人戴麗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同向右前方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胸部挫傷合併左肋骨二支骨折、左腳踝扭傷、左臉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 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以行為時法有利被 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