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959號
KSDM,108,審交易,959,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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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紋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鍾紋嘉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23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大昌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大昌一路84號前欲迴車時,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邱致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一路由東向西自後 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 肢體多處鈍挫傷、右腰鈍挫傷、右骨盆髂骨骨折、疑肝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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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