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58號
第916號
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6170 號、第18476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采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采穎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 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與 鼎山路路口家樂福外面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 分 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建工路口,於停等紅燈 時不勝酒力於該處休息,為路人蕭嘉曲前往關懷時發覺其 有酒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9分許對李采 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此部分為108 年度審交易 字第916 號)
(二)於108 年7 月21日上午某時許至22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住處飲用米 酒3 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2日18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對面之路口,因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之號誌減速慢行,與 黃清雪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黃清雪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下肢鈍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雙側性脛骨上端閉鎖 性骨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清雪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9時38分對李采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此部分為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58 號)
(三)於108 年9 月23日3 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4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 時1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 號,不慎擦撞陳皇吉(未受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李采穎渾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7 時8 分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此部分為108 年度審交 易字第960 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李采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 108 年度審交易960 卷第33、43、47頁),事實欄一、(一 )部分,核與證人蕭嘉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通知各1 份;事實欄一、(二)部 分,核與證人黃清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單通知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事實欄一、(三) 部分,核與證人陳皇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單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交易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已 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記錄,對此類 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 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 ,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 並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致生實害,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五專畢業,無 業,無收入,離婚,靠女兒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