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益樟於民國108年1月24日20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灣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與灣 中街路口,尚未至灣中街停止線處,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未進 入路口之車輛應減速慢行,準備於路口停止線煞停,而依當 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通過而未減速接近路口,適有告訴人簡惠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灣中街273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2人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下背尾椎鈍傷及右腕挫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對被告提 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於108年11月26日與被告調解成立, 並於當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告訴 人警詢筆錄、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80號調解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