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仲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6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仲勛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仲勛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2 月2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壽街(國 華街行向路面標繪「停」字)與福德三路(福德三路路面標 繪「慢」字)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竟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適有周祖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吳彩育,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因而發生碰撞, 致周祖李受有傷害(未據告訴),吳彩育則受有頭部外傷、 右側顳骨骨折顱出血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 月12日凌晨1時2分許不治死亡。嗣田仲勛肇事後,向到醫院 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彩育之夫周祖李、子周武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田仲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仲勛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周祖 李、周武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 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8年3月12日出具之高市車鑑字第 1087017570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曾考領有合格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 上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已見路面標繪有「停」字,並未 停車再騎,反而貿然駛入路口,致周祖李搭載被害人吳彩 育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後,認:「田仲勛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 肇事主因;周祖李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 ),亦同認被告行車有過失。再者,被害人吳彩育確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前揭 被害人吳彩育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25頁、相驗卷第81至93 頁)可佐,是被害人吳彩育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原規定為:「(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276條之規定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就不具業務身分 之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舊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第1項之規定,新法則適用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而觀該 條文之修正結果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不具 業務身分之人。是本件不具業務身分之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刑法過失致死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7頁), 是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罪名, 核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影響,本院自應審理,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者身分前,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 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 口前已見路面標繪有「停」字,並未停車再騎,反而貿然 駛入路口,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周祖李搭載吳彩育之機車, 造成被害人吳彩育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嚴重,並使被 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比例( 即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 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