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羅文富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 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3 號前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左轉彎偏駛 ,適告訴人蔡曉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後駛至該處,2 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右膝及胸部挫傷。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 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以行為時法有利被 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 給付賠償金,告訴人遂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1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