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子淵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於民國107年8月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278巷,車頭朝東方向行駛 ,在前揭巷口與仁德街路口處欲倒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晨光、路面狀態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其他車輛,貿然倒車,適 有告訴人潘柏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前揭仁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路口時,因而發 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當庭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7,000元,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