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欽輝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19時8 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 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澄清路與三多一路口處,欲左 轉三多一路往西行駛,適遇告訴人陳世強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張素秋,沿澄清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至該處。詎陳欽輝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致陳世強見狀緊急煞 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陳世強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張素秋則因而受有左腕、左手擦挫傷;右手擦傷 ;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世強、張素秋與被告陳 欽輝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 附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67、69 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