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066號
KSDM,108,審交易,1066,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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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偉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671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文偉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19時4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 林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潭平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告訴人劉兆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潭平路欲由西往東穿越 鳳林路三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 有顱底骨骨折伴氣腦、左顏面骨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遠 端橈骨骨折、左第五腳趾外傷性截肢、左視神經病變、臉部 、左足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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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