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2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參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偉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為0.3 公克)及吸食器1 個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末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 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民國107 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 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各1 份 (見警卷第27至3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 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得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見警卷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之。是本件聲請除漏引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及毒品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且誤引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