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2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柏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 包俱 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 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 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 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 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 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 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 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 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
三、經查:
( 一)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民國107 年度偵字第20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查扣之 猴子包裝咖啡包2 包(合計驗後淨重4.136 公克),經送驗 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成分,亦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第 18至19頁,下稱偵卷)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 ( 二) 惟上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
啡包2 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上開扣案咖啡包係我與張綜 麟合資購買,我們係於107 年1 月5 日22時許,由張綜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在高雄市新興 區中山橫路與南台路62巷前,由張綜麟下車與他人交易毒品 ,我們一人各出資新臺幣500 元,共購買3 包毒品咖啡包, ,後來張綜麟拿給我時,有可能掉了我沒注意到,故在我身 上只查扣到2 包毒品咖啡包;我最後一次施用搖頭丸是於 107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我住處把搖頭丸混在飲料中 施用(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6 頁)等語明確,顯見上開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 包,乃被 告購買欲供己施用,但尚未施用而持有。且被告於107 年1 月6 日凌晨5 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呈MDA 陽性反應 ,並無檢出第二級毒品PMA 或MMA 之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該 公司107 年1 月22日、同年3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 對照表1 份附卷可憑,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MMA 之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之行為與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之行為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高、低度關係,自無從認為 被告持有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之 行為,與被告前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而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案件,兩者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被告此部分所涉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犯行,顯無從為 其施用MDA 之行為所吸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從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 包2 包,既屬被告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與否中所應調查之 物證,自應由檢察官另為調查後,再依法處置,始屬妥適。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毒品逕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