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 壹顆(驗後淨重零點貳陸肆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鴻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搖頭丸1 顆(驗後淨重0.264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為警查扣之紅色圓形錠劑 1 顆,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民國103 年12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182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5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 禁物無訛。而被告同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MDA 犯行,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65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另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 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及刑事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憑。是以,本件扣案 之MDA1顆,既均未經前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然仍屬違禁物 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均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