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49號
KSDM,108,原簡,49,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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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晴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1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晴紋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晴紋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係000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4日13時25分前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收 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1月20日後至同年底某日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收受不詳成 年友人所交付之上開車輛使用。嗣於108年1月17日10時許,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至前開居所查緝,經曾晴紋表示身分證 件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 ○街00號前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取件時,警方發現上開機車 為失竊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晴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四、爰審酌被告對於自不詳友人處所取得之普通重型機車為來路 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猶收受供自己騎乘使用,造成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贓物之不易,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該贓物之期間約1年6月之 久,收受贓物即機車1 部以供代步之犯罪動機,暨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固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已 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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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