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傑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錄影光碟」更正為 「被告警詢、偵訊光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人,應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非法攫取他人財 物,詎仍漠視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恣意竊取 本件他人附件財物,犯後經告訴人000當場發覺時,甚仍 掩藏部分贓物,迭至警處始為取出(此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 ,警卷3 頁反面),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件所竊得附件財物總計約新臺幣59元,價值非鉅,且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即無庸 宣告沒收),危害已為減輕;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平日經濟來源為電競比賽獎金、本案係因肚子餓想吃東西 始臨時起意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另有其他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 定(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告訴人非無意追訴(警卷4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61號
被 告 鍾志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傑於民國108年7月19日13時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港東門市購物,見店內貨架 上擺放咖啡可口可樂、盛香珍小魚干花生等商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店員未加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販售之咖啡可口可樂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9元) 、盛香珍小魚干花生1包(價值30元),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藏 放於隨身包包內,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欲離開現場,適為 在場之店長000發現攔阻,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 碟、扣押物品暨蒐證照片10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