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128號
KSDM,108,原交簡,128,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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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旭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旭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至4 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犯行,而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 毫克之情形下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 次酒駕 之犯行,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安全均生危害,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係駕駛危險性相 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營業用曳引車於一般道路上 等情,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11號
 
被 告 潘旭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旭龍於民國108年10月5日21時許起,在屏東縣○○鎮○○ 街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翌(6)日7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 中門路與海墘路口,因車輛裝載砂石未蓋帆布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9時2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潘旭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旭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黏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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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