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簡字,108年度,5號
KSDM,108,侵簡,5,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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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4689號、108年度偵字第167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觀護人之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違反告訴人A 女之意願,侵害告訴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固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 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民國108 年11月7 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侵訴卷第35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其目 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47頁、第1 頁),而 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被告對於男女間情感不當表達所致, 暨本案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 罪後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如前所述;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 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再參其顯然缺乏對於異性及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且 對於法律知識認知不足,而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應認 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期間,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除導正其不當之兩性概念,並促其自我約制而知所 份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2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89號
108年度偵字第1678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 AV000-A108193之女子(真實姓名女籍資女詳 卷,下稱 A 女)均為高雄市三民區 XX 路 XX 號(XX 康復 之家,詳細住址及名稱均詳卷)之住民,詎甲○○於民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11 時 28 分許,在上開康復之家一樓 女廁內,見 A 女獨自前來該女廁右邊第 1 間廁所如廁,認



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 A 女之意願,突 然衝入該廁所內以左手手指撫摸 A 女生殖器,以此方式接 續對 A 女為猥褻女為 1 次,A 女受驚後立刻出聲阻止並拍 掉其左手,適因該康復之家生活管理員張維屏行經該處,立 刻出面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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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手指撫│
│ │中之供述 │摸 A 女生殖器乙情,惟辯 │
│ │ │稱:因為對 A 女蠻有好感 │
│ │ │的,也曾經聽她說過喜歡我│
│ │ │,我當時有喝酒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 A 女於警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張維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發現上開事實之經過,│
│ │中之證述 │且事發時被告意識清楚,惟│
│ │ │確實有飲酒等情。 │
├──┼───────────┼────────────┤
│4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光│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碟及翻拍照片等 │ │
├──┼───────────┼────────────┤
│5 │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精神病│證明被告雖罹患妄想型思覺│
│ │社區復健轉介醫囑單及申│失調症,惟目前僅存幻聽症│
│ │請書、精神疾病患者社區│狀,病症係屬輕微,行為無│
│ │復健評量表、 XX 康復之│異狀,認知無異狀等情。 │
│ │家收案評估單各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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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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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