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莊○○(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起訴 書誤載為過失傷害】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2時2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國道一號369公里400公尺處,適遇被害人苗○○騎乘電動機 車,逆向沿上開車道由南往北行至該處,先與鄭○○(所涉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後, 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躺臥於該處路面。被告發覺被害人躺 臥於路面時,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輾過受傷 倒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多處骨折、腦髓外溢、多 處臟器破裂、腸道外露等多重外傷,而當場殞命。詎被告明 知被害人因此車禍身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先行下 車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現場。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自無庸就本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 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 明確性;否則無效。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 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 性,須使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 確認,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規 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尤其應受嚴格審 查(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 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關於「肇事」之語意範圍,審判 實務向來認為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事故。其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符合「肇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於10 8年5 月31日作出釋字第777號解釋,認此部分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因而揭示:「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因此,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除須具備「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四個 構成要件要素外,尚須事故是出於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才完全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
若無故意或過失,既無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無論其離去 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心理,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偵查中之同案被告鄭○○、證 人即鄭○○之同事曾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485 號解剖鑑定報告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各1 份、肇事現場照片24張、相驗屍體照片18張,以及國 道CCTV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
五、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伊於事 發當時完全不知道有輾壓過被害人,後來伊將車子停在內側 車道後,伊有下車查看車底,但是沒有看到什麼,後來伊下 交流道之後,再拿手電筒下車探照,看到輪胎上有紅紅的東 西,伊覺得應該有事情,就到草衙派出所報案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當時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根 本沒有想到有人會躺臥在高速公路的路面上,所以被告稱沒 有看到被害人,也無何悖於常理之處等語。
六、經查:
㈠查,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機車,逆向沿上開車道由 南往北行至該處,先與證人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躺臥於該處 路面。再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輾過受傷倒地之被害人, 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多處骨折、腦髓外溢、多處臟器破裂、腸 道外露等多重外傷,而當場殞命之事實,已有上述起訴意旨 所舉相關事證存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 ,有無故意或過失,而應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相繩?茲分敘如下:
⒈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 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 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 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 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 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現場照片等證據顯示,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事發 當時之行車速度已逾國道高速公路行駛之最高時速100 公里 ;且被害人騎乘電動機車與證人鄭○○發生車禍後,躺臥於 高速公路路面上,然因人體並非體積巨大之物體,又本件事 發時間為凌晨2 時24分許,並以高速公路之車速等客觀情狀 綜合觀之,於駕車高速行駛時,自遠方高速行駛而來,乍見 此一景象,實難苛責被告駕駛之車輛行至被害人倒臥之地點 附近,即具有立刻判斷係一傷者躺臥於高速公路之路面上, 而有充裕之緩衝時間、空間避免該事故發生之可能,待被告 驚覺前方路面有異狀之際,欲加以迴避時,應已無足夠之距 離可資反應,是徵之前述,本件被告防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依本件之整體客觀情狀而言,顯無期待可能性無疑。況且 ,本件既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 就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原因,且檢察官對被告就被害人死亡 乙事所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亦認「本件實難認被告 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此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26日高市車鑑字 第108701號函暨函附之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9頁及背面、第57 頁),亦均同此本院之見解,自難以認定被告就被害人受傷 或死亡之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有。
⒊從而,本件姑不論被告前揭所執陳詞是否可資採信,然遍查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適切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被害人死亡 之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既 就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中,就「肇事 」之文義範圍,限縮解釋應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導致 者方屬之,是本件既經本院依法調查卷內全部事證,尚無法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故意或過失,則被告究竟於離開 現場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已致人死傷等節,均無再予 以探究之必要,再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 故意或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徵之上開說明及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意旨,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死 亡之事實,存在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之全部構成要件,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