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08年度,199號
KSDM,108,交簡附民,199,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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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蔡絲琁

被   告 蔡國卿

被   告 正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姬
上列被告因蔡國卿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 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 附。
二、經查,被告蔡國卿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0月14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 日在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8 年10 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資證明,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程序終結後始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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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皓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