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8 年7 月24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242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漢霖上訴意旨略以: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9 萬元對我來說負擔太重,我的行為不對,但我是初犯, 可否不要罰那麼重,當天喝酒是有個人因素,我還有2 個小 孩要扶養,我父親上個月剛過世,我工作收入1 個月才2 萬 3100元等語(院二卷第61頁)。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 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刑已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 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初犯本罪之品行,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刑度,
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 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 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初犯本罪之品行,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28號
被 告 黃漢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霖於民國108年6月13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之黑狗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0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 青年二路口時,因行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34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漢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漢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